(2016)沪0115民初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邦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邦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529号原告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俊,男。被告上海邦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劲,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熹,男。原告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子租赁公司)诉被告上海邦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捷机电公司),第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子租赁公司诉称,第三人授权被告在上海地区销售南京金龙D11系列纯电动汽车,原告经第三人业务员推荐,在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被告购买30辆南京金龙NJL6600BEV18型纯电动汽车,并对车辆的状况、交易价格、付款程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后双方同意将该款转为定金,但至交货时间,被告未能履行交车义务。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0万元;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60万元并支付三个月利息损失6,525元。被告邦捷机电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第三人金龙客车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签发《授权证书》。内容为:授权被告为第三人在上海地区负责南京金龙D11纯电动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称原告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NJL6600BEV18型纯电动汽车30辆。标配单价为15万元/辆。付款方式为全款,由原告支付5万元/辆的首付款,原告提车前再付10万元/辆。交车方式为由被告送车。交车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称第三人版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NJL6600BEV18型纯电动汽车30辆。标配单价为14万元/辆。付款方式为全款,由被告支付1万元/辆的首付款,被告提车前再付13万元/辆。交车方式为由第三人送车。交车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事由为购30辆电动中巴车定金。嗣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车,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玉祥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承认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未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第三人陈述2015年9月30日之前第三人可以向被告交付NJL6600BEV18型纯电动汽车30辆,并曾通知被告提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版合同、第三人版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告版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29日由被告开具的《收据》确认将原告交付的150万元记载为购车定金,结合原告版合同,该定金金额超出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应当确定为无效。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2015年9月30日交车构成违约,而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原告版合同中亦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而言,原告应当在提车前向被告支付10万元/辆的货款即300万元,而原告自认在提车前没有向被告支付该款。就被告而言,2015年9月30日系交车时间,从第三人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在该日之前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提车(虽第三人版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送车),可见,约定的交车日被告不可能履行送车的义务。综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法律性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收取的1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返还50万元,故被告实际还应返还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邦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2元,减半收取计13,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26元,由原告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01元,由被告上海邦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