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长清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长清,卢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925号申请执行人蒋长清,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卢艳辉,男,1968年3月2日出生。蒋长清与卢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长清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艳辉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卢艳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卢艳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卢艳辉名下车牌号为×××、×××、×××车辆档案,但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卢艳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蒋长清申请执行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卢艳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汤鸿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