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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刘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刘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520号原告徐志强,男,汉族。被告刘瀛,男,仡佬族。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徐志强与被告刘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志强于2016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志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24元,减半收取42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12元,原告徐志强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安宣强审 判 员  吴宗祥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