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刘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刘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520号原告徐志强,男,汉族。被告刘瀛,男,仡佬族。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徐志强与被告刘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志强于2016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志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24元,减半收取42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12元,原告徐志强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安宣强审 判 员 吴宗祥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