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兵兵、刘冬梅、宋建军、马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有限公司,窦某,刘某,宋某,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41号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张某。被告窦某。被告刘某。被告宋某。被告马某。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刘某、宋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涛、代理审判员刘庆勃、人民陪审员乔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刘某、宋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窦某、刘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芹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某、马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窦某、刘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窦某、刘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9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4.547‰计算);2、判令被告宋某、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窦某、刘某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芹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的事实。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某、马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窦某、刘某、宋某、马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有被告窦某、刘某的签字按印,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有宋某、马某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窦某、刘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芹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14.547‰,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某、马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窦某、刘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刘某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窦某、刘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宋某、马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窦某、刘某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窦某、刘某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4.54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宋某、马某承担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宋某、马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宋某、马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宋某、马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宋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窦某、刘某偿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4.547‰计算)。二、被告宋某、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窦某、刘某、宋某、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涛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