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犯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清,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原郫县唐昌镇竹林村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郫县人民检察院经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永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四川省郫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郫县唐昌镇竹林村原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郫县人民检察院,经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敖春梅,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郫县唐昌镇竹林村原村委会委员、妇女主任,原郫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郫县人民检察院,经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分别担任四川省郫县唐昌镇竹林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妇女主任期间,经预谋后,利用主管成都市自来水七厂临时征地后复耕专项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账目等方式,骗取、侵吞复耕费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后予以瓜分耗用。其中被告人吴文清分得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赵永成分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敖春梅分得4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郫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发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文清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分别担任四川省郫县唐昌镇竹林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妇女主任期间,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在郫县人民政府和唐昌镇人民政府将成都市自来水七厂临时征地后复耕专项经费拨付给该村后,采用虚报账目等方式,骗取、侵吞复耕费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后予以瓜分耗用。其中被告人吴文清分得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赵永成分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敖春梅分得4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郫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的供述;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文件、竹林村村委会选举情况及两委成员分工、竹林村村委会党组选举情况、唐昌镇各村换属选举情况;郫府办[2012]12号:郫县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立文件、郫水七厂领[2012]2号:郫县成都市自来水七厂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工作职责通知、复耕项目来源资料1套、竹林村与唐昌镇复垦协议、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信息、成都市兴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郫水七厂领[2012]3号:郫县成都市自来水七厂一期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资金申请后进行拨付、七厂一期项目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据卷/)、水七厂建设协调小组向唐昌镇划拨复耕资金财务资料、竹林村复垦财务资料、情况说明、查找机具机主照片、水七厂管线占地复垦协议、扣押决定书;证人文某、文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身为村委会成员,在郫县人民政府和唐昌镇人民政府将土地复耕费拨付给该村后,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的财产非法占有已有,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犯职务要点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区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已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文清、赵永成、敖春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文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永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春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依法应当返还郫县唐昌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