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行审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与雷某某限期腾地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审280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利文,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彭术红,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科干部。被执行人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珊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与被执行人雷某某限期腾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国土资腾字(2015)第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雷某某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14日,县国土局发布了(2011)第91号《预征土地公告》,将拟征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和政策、安置方式、项目名称(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征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予以了公告。2015年7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9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为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社区、泉福村,建设项目为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征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面积0.5990公顷,土地征收面积0.0558公顷,合计0.6548公顷。2015年8月4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5)第7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征地,征收土地位置为宁乡县宁乡县回龙铺镇万寿山社区、泉福村范围内,并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及登记期限。2015年8月18日,县国土局核发[2015]第05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申请复议权,申请听证权等内容。2015年9月14日,县国土局核发[2015]第058-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申请协调权、申请裁决权。2015年10月9日,县国土局核发[2015]第058-3、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补正),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申请协调权、申请裁决权。上述公告均送达给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并在村、组公开张贴予以公示。被执行人雷某某户的房屋位于宁乡县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村大水田组,在本次征地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351.82平方米,其中经县征地办、规划、国土等部门联合认定补偿面积35.182平方米。雷某某户现有在籍农业人口7人,有2本独立户口本,其中雷某某户分别为雷某某杨金莲、毛华义,毛华礼户分别为毛华礼、蔡章连、毛勋琪、毛澳平共7人进行安置补偿。2015年9月18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雷某某户作出宁征拆告[2015]011号《征地补偿告知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核实,你户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你户宅基地1991年土地登记发证面积196.7平方米(万集建91字第000490号),你户房屋2010年房产登记发证面积351.82平方米(宁房权证回龙铺字第7100015**号、登记业务宗号201003160262),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事实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你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51.82;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以及长政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210987.7元,室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56671.5元,室外设施补偿77182元,搬家补助费4221.84元,过渡补助费50662.08元,生产用房补助24000元,农用工具补助2600元,按期拆迁奖励70364元,其他层高加价16657.51元,合计613347.83元。请在实施公告规定限期内腾地,逾期未腾地,将扣除按期拆迁奖70364元。你户(农业人口7人)住房条件安置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由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在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安置地内划地统一安置。你户对以上补偿金额等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进行核对,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2015年10月12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对雷某某户作出宁征拆告[2015]013号《征地补偿补正告知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核实,你户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你户宅基地1991年土地登记发证面积196.7平方米(万集建91字第000490号),你户房屋2010年房产登记发证面积351.82平方米(宁房权证回龙铺字第7100015**号、登记业务宗号201003160262),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事实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你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51.82;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和《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及长政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210987.7元,室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56671.5元,室外设施补偿77182元,搬家补助费4221.84元,过渡补助费50662.08元,生产用房补助24000元,农用工具补助2600元,按期拆迁奖励70364元,其他层高加价16657.51元,合计613347.83元。请在实施公告规定限期内腾地,逾期未腾地,将扣除按期拆迁奖70364元。你户(农业人口7人)住房条件安置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由回龙铺镇人民政府在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项目安置地内划地统一安置。你户对以上补偿金额等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进行核对,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2015年10月21日,县国土局对雷某某户作出宁国土资腾告字(2015)第09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载明:“经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调查核实,你户位于宁乡县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村大水田组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户宅基地1991年土地登记发证面积196.7平方米(万集建91字第000490号),房屋2010年房产登记发证面积351.82平方米(宁房权证回龙铺字第7100015**号、登记业务宗号201003160262,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及长政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你户房屋补偿费210987.7元,室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56671.5元,室外设施补偿77182元,搬家补助费4221.84元,过渡补助费50662.08元,生产用房补助24000元,农用工具补助2600元,按期拆迁奖励70364元,其他层高加价16657.51元,合计613347.83元,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已于2015年9月18日将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13347.83元,书面告知你户......本局拟对你户作出如下决定:1、你户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613347.83元,我局将以你户名义专户储存。2、将对你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责令你户限期腾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你户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户应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因在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腾地,县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0日将上述补偿费用以雷某某户名在中国银行东沩支行予以了专户储存。2014年3月28日,宁乡县回龙铺人民政府就雷某某户重建地安置及临时过渡安置等问题作出承诺,其重建地采用留地安置方式,安置地定在湘中南机电市场。2015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宁国土资腾字(2015)第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雷某某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该决定书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腾地义务。县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宁国土资腾催字(2016)第04号《履行限期腾地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雷某某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雷某某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县国土局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雷某某,其委托代理罗庚春、杨珊玲到庭参加听证,陈述拒不腾地的理由是:被执行人雷某某未收到宁国土资腾字(2015)第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被执行人雷某某愿意配合政府拆迁,但必须依法补偿;被执行人雷某某要有钱建房子。本院认为,根据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于2014年11月18完成的编号为2014(221)《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可知,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拟征地占用土地类型为耕地0.4904公顷,住宅用地0.0558公顷,交通运输设施用地0.0069公顷,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0.1017公顷,合计0.6548公顷。该技术报告书确认的该项目用地,不属基本农田范围,并进行了实地核定。《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认的用地地类、面积等情况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949号审批单上注明的土地种类、面积完全一致,不存在骗取审批和越权审批。本案中,从《土地勘测地界技术报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预征土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到最后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县国土局都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法征收。征地所涉项目一直非常明确,均是宁乡县回龙铺镇农产品展销中心建设用地,用地范围、种类、面积是一致的。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5)第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腾地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腾字(2015)第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跃兵审判员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