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9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蕾诉刘瑞龙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174号原告王×,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锦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明,女,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华、被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明、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自行相识,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30日育有一子刘×2。刚结婚前两年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原告经不起被告的哀求,原谅了被告。双方有了孩子后,原告认为被告会悔改,为了孩子会回归家庭。但原告又多次发现被告与不特定的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始终没有一丝悔改,被告母亲也袒护被告。原告多年的隐忍并没有换回被告的悔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昌平区沙河镇兆丰家园房屋归原告所有;昌平区黄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车牌号为×××别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4.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年了,感情还在,孩子也离不开父母。房子和车都是我母亲出的钱。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赔偿金。我会比以前对原告更好,我认为我们可以好好过。经审理查明:王×与刘×1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刘×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