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方艳杰与王殿玉、韩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杰,王殿玉,韩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786号原告方艳杰,女,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殿玉,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韩瑞燕,女,住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方艳杰诉被告王殿玉、韩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杰,被告王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艳杰诉称,被告王殿玉与被告韩瑞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13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赤字第XXXX2110X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2015年10月19日起,二被告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逾期利息二被告亦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并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13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王殿玉庭审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韩瑞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艳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殿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理财资询服务协议一份、赤峰金信银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枚,公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补充协议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XXXX415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住所声名一份、具结书一份、保证无低保声明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王殿玉、韩瑞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二被告就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财产,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殿玉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亦无异议。被告王殿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方艳杰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王殿玉(抵押人)与韩瑞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王殿玉、韩瑞燕不能按时向方艳杰归还借款本息的,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王殿玉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133室、套内建筑面积为47.8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一处房产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蒙房权证赤字第XXXX2110X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在赤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赤峰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5)赤证内民字第211号公证书。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殿玉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殿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133室、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XXXX2110XXXX号的一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1日,就上述抵押房产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出具了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XXXX415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王殿玉、韩瑞燕就涉案借款支付了2015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殿玉、韩瑞燕通过与原告方艳杰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向原��方艳杰借款120000元,并用登记在被告王殿玉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133室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与被告王殿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就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方式为二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已逾一年,按照该借款期限相对应月利率计算四倍后的标准亦应为月利率2%,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殿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依照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艳杰有权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玉、韩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艳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方艳杰对登记在被告王殿玉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133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XXXX4150X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殿玉、韩瑞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艳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新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