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祝武才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武才,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740号申请执行人祝武才,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2555287—6。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祝武才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祝武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79801.2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8720.4元、案件执行费1080.81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