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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魏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魏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楼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文。上诉人李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时,被告魏国文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扬州市广陵区观潮路花园谢庄2#配电区02号电线杆附近倒车时,与在车后指挥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合并下尺桡关节脱位,11月20日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1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4月6日出院。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84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401.2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未能反映出当天的情况,仅仅记载被告魏国文口述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虽然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是上述保险都是用来赔偿与肇事方无直接亲属关系的第三方,本案中魏国文和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国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李英和魏国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魏国文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扬州市广陵区观潮路花园谢庄2#配电区02号电线杆附近倒车时,与在车后指挥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9时3分左右,魏国文向公安机关报警,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为证。9时6分左右,魏国文向保险公司报案,有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为证。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魏国文和目击者李运飞均陈述:原告在车后指挥魏国文倒车,因肇事车辆后面有辆黑色轿车,原告出于情况紧急而用手臂推挡肇事车辆,而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月1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合并下尺桡关节脱位,11月20日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1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4月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38403.71元。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记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记载: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称其2011年3月起就在扬州市张纲兴港包装印刷厂(个人独资企业)工作,受伤前月工资3502.50元,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供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证据,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英与魏国文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魏国文,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也是魏国文,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证明、安诚保险公司报案记录、魏国文和李运飞的陈述,被告魏国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未限制对原告的赔偿;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排除对原告的排除,但该格式条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安诚保险公司提出上述保险都是用来赔偿与肇事方无直接亲属关系第三方的辩由,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告在肇事车辆后方指挥倒车,在突发情况下出于本能而推挡肇事车辆,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魏国文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国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魏国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38403.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营养费认定为1080元(90天*12元/天);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费认定为2300元(15天*70元/天+25天*50元/天);5.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认定为90天;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证据,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3739.50元;6.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5973.21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英16189.50元;安诚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英17721.31元;魏国文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3127.29元。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为30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魏国文负担230元。判决后,李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和魏国文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李英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英与魏国文居住于扬州市观潮路古运南苑12幢302室,是城镇居民,原审忽略了这一事实,却按照2014年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存在错误。2.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在二审中,李英撤回了“原审计算赔偿有误”这一上诉主张。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事故的报案材料以魏国文夫妇陈述为主,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报案时间也不是事发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并未实际调查;魏国文的陈述相互矛盾;李英陈述说她用手臂推挡案涉车辆,根据常识,推挡不足以致手部骨折;原审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也过于草率。判决后,安诚保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李英提供的接警记录及魏国文和李运飞陈述材料,事故发生时李英是否碰到案涉车辆后面一辆帕萨特,该帕萨特是否违停,帕萨特车主应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就前述诸多事实至交警部门及事故现场核实情况,认定事实过于草率。2.李英在原审提供工资证明与我公司前期调查不一致,李英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养老医疗缴纳手册,却提供虚假的误工证明来起诉,没有诚信,请求法院依法追求扬州市张纲兴港包装印刷厂的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魏国文商业保险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以该条款违反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条款,这是对19条的误读。19条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等都限定于“依法承担、享有”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并不当然属于该情形。且19条属于定义性的法律规则,并无指令性,亦不存在“违反”的情况。原审法院也未明确究竟适用的是19条第1款还是第2款。李英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保险公司作了很多假设,对此假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对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主张追究扬州市张纲兴港包装印刷厂的法律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该厂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也未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故保险公司要求追究该厂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李英和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魏国文均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有(下简称交巡警一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主要载明:接警时间和处警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21时03分,简要报警内容为“轿车倒车撞到了行人,人现在在医院”,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到达现场,发现是货车倒车撞倒了行人。带回大队继续调查”。2、2013年11月30日,李英与魏国文到交巡警一大队报案,该大队有《自报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一份,在该登记表事故概况及事故后果载明:本人在货运市场门口倒车,由李英在后面照看(天黑),因本人驾驶车辆是柴油机,声音大,没听到李英叫喊,李英怕我车子撞到后面轿车,就用膀子推挡,使李英左膀桡骨断折,左手撞伤主骨错位。3、2013年12月5日,交巡警一大队与李某询问笔录,李云飞陈述:11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在观潮路南头货仓门口,当时我送煤气,看到魏国文倒车,一个女的在车后指挥,车后面有个黑色轿车,太晚没看清拍照,那个女的在后面推货车,货车后车角把女的膀子撞断了,女的瘫在地上了,左膀子垂下来了。4、魏国文(乙方)与许红萍(甲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古运南苑12幢1单元302室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但合同尾部没有签字日期。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材料及李英在二审提交的租赁契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英所受人身伤害是否是魏国文倒车撞击所致;二、原审认定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第5条第1项为无效条款是否于法有据;三、原审参照参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英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英所受人身伤害系魏国文倒车撞击所致。根据交巡警一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事发发生后约一个小时,魏国文电话报警,交巡警一大队有警员至现场,且处警经过载明“发现是货车倒车撞了行人”;李英出院后,与魏国文再次报案,并对事情经过进行陈述;交巡警一大队与证人李某询问笔录,其陈述与魏国文夫妇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安诚保险公司主张李英有可能碰撞到案涉车辆后面的可能违章停靠的轿车,因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安诚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交巡警一大队《自报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中记录的内容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魏国文夫妇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酌定魏国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英亦存在过错,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李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第5条第1项应系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案涉合同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法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法律原则。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违背了该险种设立的目的,属于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故该约定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而无效。进一步而言,安诚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魏国文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亦可以认定前述免责条款为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参照参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英误工费并无不当。李英在原审提供了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单,以及扬州市张纲兴港包装印刷厂的证明。根据该工资单显示,李英在前述三个月内均缴纳养老金和医保费,但李英未能按照原审法院要求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手册予以佐证。虽然李英在二审提交了租赁契约,但该租赁契约的承租方系其丈夫魏国文,租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且该契约中缺乏订立合同的时间,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该契约难以有效证明李英长期居住于城镇。在李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来源等情形下,原审根据其户籍地参照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英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李英承担30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