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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万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初1111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伟利,男,成人,满城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下属分支顺民信用社与被告万伟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还息部分。请求被告万伟利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