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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文良与赖隆全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良,赖隆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66号原告:陈文良,男,汉族,1971年6月1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国芬,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赖隆全,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北,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文良与被告赖隆全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芬,被告赖隆全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接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路高新区综合服务楼工程建设项目,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再次将装修项目分包给不具相关资质的个体赖隆全,同年6月3日,原告在外墙装修时受伤,在乌鲁木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4月18日因继发性癫痫,又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12天。2013年8月18日,被告方以欺骗形式虚构八级伤残,误导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显失公平,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1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给原告赔偿的个人行为不能免除上述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公司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协议属于违法无效。原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赖隆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失效,原告行使的是撤销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应在一年内行使,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距今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已经起诉过一次并撤诉,从2014年的1月18日至2016年的9月16日也已经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已在当天履行完毕,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现在原告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请了两位职业律师,赔偿金额也是原告在两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出的,所以原告没有撤销的依据。而且该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接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路高新区综合服务楼工程建设项目,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再次将装修项目分包给不具相关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隆全,后原告陈文良在被告的工地施工,同年6月3日,原告陈文良在外墙装修时受伤,在乌鲁木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4月18日因继发性癫痫,又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12天。2014年1月18日,原告陈文良与其妻子王国芬,以及原告陈文良委托的律师卢伟、孙丽钧,被告赖隆全及委托代理律师刘萍,共同协商签订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因受伤所涉及的所有赔偿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期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护理费、抚养费、扶养费等共计16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在该赔偿协议中特别强调“该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款项后,不得就此次受伤事件向被告以及该工地所涉及的乌鲁木齐高新区政府、新疆建化实业公司等相关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并且由原告委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伟和孙丽钧就此事提供担保,保证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以及该工地所涉及的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否则,原告退还被告160000元整,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超过1600000元的部分由担保人支付”,原告陈文良与其妻子王国芬,被告赖隆全均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原告陈文良委托的律师卢伟、孙丽钧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到欺诈,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被告对此认为,原告系在两名律师参与下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误解、不公平的事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原被告双方是在各自委托的律师参与下,在赔偿协议中明确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的赔偿协议,从原被告自愿签订赔偿协议的主观上看,没有虚假陈诉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未能提供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合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撤销的事由,因此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良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1月8日,原告陈文良与被告赖隆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泽 祯人民陪审员 江 晓 梅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苏鲁恰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