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建华诉范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华,范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7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华,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委托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瑞军,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范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范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范瑞军、范瑞军妻子高婷向高建华借款20000元,案外人乔军是担保人,并出具有借条一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但未在借条上载明。其后高建华多次要求还款,范瑞军、高婷夫妇因无偿还能力,只得在高建华要求下,从2015年2月6日开始,重新为高建华出具了面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总额共45000元的四支借据,并且四支借据都未约定利息。范瑞军夫妇共给高建华立有五支借据,总额达65000元,但借款真实的本金只有20000元,其余45000元名义上是无息借款,实为范瑞军夫妇无力偿还的利息。现范瑞军一直未还高建华此款。高建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范瑞军偿还借款45000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本息共计47700元;2、范瑞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高建华与范瑞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高建华将应付利息单独作为借款,重新立据计息的行为明显违法,其要求范瑞军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在另案(2015)托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中对高建华与范瑞军约定的月息5%中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已依法予以了支持。因此,本案中高建华并无证据证明范瑞军存在欠高建华20000元借款本息以外的其他任何借款,故高建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建华负担。高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本息以外的其他任何借款……”,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在庭审过程中,高建华向法庭递交了四份借条,证明了范瑞军向高建华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该借款条范瑞军认可是其亲笔书写,不能说没有证据;2、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范瑞军、高婷夫妇因无偿还能力,只得在高建华要求下,从2015年2月6日开始,重新为原告出具了面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总额45000元的四支借据……,名义上是无息借款,实为被告范瑞军夫妇无力偿还的利息”首先,四支借据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2日,并不是从2015年2月6日开始。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是利息转为借款,没有依据。就按月息1角计算2014年4月30日借5000元到2014年5月17日不可能成为10000元;3、范瑞军提交的录音证据,一方面不是高建华与范瑞军的通话,与范瑞军无关。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录音证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建华的诉讼请求;2、判令范瑞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范瑞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所谓的借条,确实是范瑞军所写,但不是实际借贷发生的凭证。高建华和范瑞军之间发生过一笔借贷,本案的借据都是发生的利息。2013年4月份双方发生借贷行为,借贷行为已经在另外的案件作出了判决,借贷关系是有担保人的。高建华主张的借贷也是不合情理的,范瑞军向高建华借款2万元,无力支付6分钱的高额利息,所以提起诉讼,前面的欠款还没偿还,后面不可能再发生四笔没有保人的借款。本案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只是高额的利息重新立的字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范瑞军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5)托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另案中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四份借据予以确认,本案四份借据是因2013年4月份借款产生的借据。高建华的质证意见为:两个案子是同时立案,同时审的,承办人也是一个人。都是以范瑞军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事实的。范瑞军确实在2013年向高建华借过2万元,但是后来二人之间也发生了借款。高建华对(2015)托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了高建华及其妻子范桂霞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县新坪支行的相关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高建华对该交易明细认可,认为可以佐证借款的真实性。范瑞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或支持高建华的主张。理由如下:1、2013年在有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高建华不可能再借款给范瑞军,不符合常理;2、高建华本身在民间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务,因此日期与借条时间的吻合,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就是借给范瑞军;3、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在相关时间取款的数额均与借条的借款数额不相吻合,也不能支持高建华主张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范瑞军于2014年4月30日为高建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建华人民币伍千(仟)元(5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范瑞军,2014.4.30”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17日为高建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建华人民币壹萬(万)元(1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范瑞军,2014.5.17”的借条一张;于2015年2月6日为高建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建华人民币贰萬(万)元(2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范瑞军,2015.2.6”的借条一张;于2015年3月22日为高建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建华人民币壹萬(万)元(1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范瑞军,2015.3.22”的借条一张。本院调取的高建华及其妻子范桂霞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30日有两次提款共计4000元的记录;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5月15日有四次提款共计23700元的记录;2015年2月6日有六次提款共计16000元的记录;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3月22日有七次提款共计14000元的记录。2013年4月4日范瑞军及其妻子高晓庭(又名高婷)向高建华借款2万元,乔军为该借款的担保人。高建华就该笔借款另案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托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判决范瑞军、高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高建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以月息2%计息,直至利随本清止。乔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范瑞军向法庭提交的杨二峰与高建华对话的录音中,高建华认可就涉案款项其与范瑞军约定过5分、1角的利息,对范瑞军借款数额陈述是“六万五”。该录音中没有诉争四张借条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瑞军与高建华之间是否存在4.5万元的借贷关系。范瑞军主张诉争的四张共计4.5万元的借条所载的款项是2013年4月4日其和高晓庭向高建华借款2万元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并不是真实的借款。高建华主张诉争四张借条所载款项是范瑞军向高建华所借的借款,范瑞军应当偿还。范瑞军的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高建华提交了四张借条用于证实其主张。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从双方的证据情况看,高建华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故本院认为,范瑞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高建华诉请范瑞军偿还其借款4.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建华主张的利息,虽然在范瑞军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高建华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但范瑞军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约定的相关内容,故高建华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二、范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建华借款4.5万元;三、驳回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范瑞军负担940元,高建华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范瑞军负担940元,高建华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