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文春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804号罪犯文春忠,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毕节市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8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春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罪犯文春忠于2013年8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文春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6)747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文春忠予以减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春忠减刑后能积极参加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文春忠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春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