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二娥与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娥,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970号原告张二娥,农民。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六曲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吉林。原告张二娥诉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娥诉称:2015年1月10日,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法人代表赖景屏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并约定月利息4%。当晚我就到六曲河信用社转账10万元到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账户,公司出纳和会计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公司及赖景屏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欠款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万元﹤10万×4%/月×16个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2万﹥共计14.4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二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月利息为4%。后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张二娥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其中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职工陈正康代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32000元。因被告从2016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本院依职权对陈正康、赖景屏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4.4万元,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2月以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3月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6000元,并从2016年6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二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张二娥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6000元,并从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二娥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贵州黔豪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