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33,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因驾驶无号牌改装的摩托车等违法行为,被告人徐某与刘某、卢某、徐某(已判刑)的4辆摩托车在惠东县平海镇某岭路段被交警查处。该4辆车被暂扣在平海派出所停放,执法人员告知上述4人提供相关车辆证件到派出所处理。徐某、刘某、卢某、徐某与刘某(已判刑)经商谋后,趁派出所停车场无人看守之机,将该4辆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日9时30分许,刘某、卢某、刘某、徐某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3辆摩托车(经鉴定,缴获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273元)。2016年4月13日,徐某在揭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执法机关扣押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因驾驶无号牌改装的摩托车等违法行为,被告人徐某与刘某、卢某、徐某等人(已判刑)的四辆摩托车在惠东县平海镇某岭路段被公安机关查处。该四辆车被暂扣在惠东县公安局平海派出所停放,执法人员告知上述四人提供相关车辆证件到派出所处理。徐某、刘某、卢某、徐某与刘某(已判刑)经商谋后,趁派出所停车场无人看守之机,进入派出所停车场将该四辆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日9时30分许,刘某、卢某、刘某、徐某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3辆摩托车(经鉴定,缴获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273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揭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抓获被告人徐某的经过,证实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1月14日8时许,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刘某、卢某、徐某的摩托车三辆。5、价格认定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扣押的三辆摩托车分别价值1880元、1239元、3154元,共价值6273元。6、同案人刘某、卢某、刘某、徐某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同案人刘某、卢某、刘某、徐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和同案人刘某、卢某、刘某、徐某交代当天驾驶摩托车被派出所扣押了,我们尾随派出所民警到派出所,但没有看到派出所其他人,于是我们五人(包括徐某)一起从大门进来,直接走进派出所后面停车场,经商量后,刘某在外面望风,我们四人就进去推出四部被扣押的摩托车,走到港口大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徐某驾驶摩托车跑了。被告人徐某交待:当时我和徐某、刘某、卢某四人进入派出所,我和徐某两人各自弄着自己的车往派出所大门方向开,而刘某负责弄刘某的摩托车,卢某负责自己的车,我们四人把四部摩托车弄到派出所外面了。7、车辆行驶证等材料,证实本案被盗的三辆摩托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资料。8、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开庭笔录等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盗窃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车辆也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的罪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