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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俊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被告包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包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67号原告李成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产业制造园区B1路与青大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元明,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支队法律顾问。被告包蒙,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雨,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李成俊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被告包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灵芝、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包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俊诉称,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被告包蒙驾驶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的蒙X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冀某某)沿210国道延长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10国道兴胜立交桥北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沿210国道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成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车后乘坐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成俊、郭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蒙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李成俊不负事故责任。蒙X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俊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诊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髂骨翼骨折;4、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5、右侧胸腔积液。原告李成俊住院治疗160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35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2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49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包蒙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我单位承担,我单位已垫付各项费用39862.44元,应予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单位承担。被告包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包蒙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包蒙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干警,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包蒙驾驶蒙X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冀某某)沿210国道延长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10国道兴胜立交桥北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沿210国道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成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车后乘坐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成俊、郭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某、原告李成俊、郭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成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翼骨折,3、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4、右侧胸腔积液。原告李成俊住院治疗期间为160天。在原告李成俊治疗期间,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赔偿39862.44元(医疗费27062.44元、其他费用1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头市财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49801.61元。原告李成俊本人未支出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作请求。原告李成俊在诉讼请求中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赔偿的其他费用12800元未进行核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成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成俊为十级伤残。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蒙X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蒙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干警,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李成俊损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蒙X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郭某某亦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为另一伤者郭某某保留50%的份额。关于原告李成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俊住院治疗160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关于原告李成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俊住院治疗160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6000元。关于原告李成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俊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10元请求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成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俊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9天,原告李成俊按照323天请求,认定误工期323天,支持误工费35530元。关于原告李成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56700元。关于原告李成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十级伤残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李成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李成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支持鉴定费1926.50元。关于原告李成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俊举证不足,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李成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俊所有的燃油助力车的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核定为1200元,支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俊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7765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5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赔偿原告李成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7765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15元、鉴定费192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056.50元,已赔偿12800元,剩余79256.5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5元(原告李成俊已预交),由原告李成俊负担14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负担1505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成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