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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泰浦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浦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182号原告上海泰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瞿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群。委托代理人王良。原告上海泰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浦公司)诉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被告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6年3月3日和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后委托代理人赵荣(2016年3月3日出庭)、卫始宇(2016年5月23日出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良信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且同意用一个月零一周进行调解,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浦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品,原告按照协议将货品送至指定地点,双方核对货款后,原告根据金额开票,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价值累计人民币584,175元(币种下同)的货品,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应付货款为226,000元。良信公司代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但良信公司仅代为支付85,002元,余款140,998元一直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99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商品采购合同》(含《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付款计划》、《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都市公司辩称,首先,其确认与原告签订过《商品采购合同》(含《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是按代销方式支付货款,即良信公司先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因良信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并未违约。其次,经与良信公司业务员口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大体确认。但收货与付款都是良信公司履行的,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交给良信公司的。最后,被告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付款计划》表明本案实际付款义务主体是良信公司,经原告同意,债务已转移给良信公司。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良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姜凌签字)、被告与良信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接清单》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含《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预包装食品;原告送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被告按代销方式付款,即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被告于收到指定客户货款后,通知原告根据对账金额开具发票,被告于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XXXXXXXX号发票金额为33,473元;XXXXXXXX号发票金额为51,100元;XXXXXXXX号发票金额31,631.10元;XXXXXXXX号发票金额为18,364元;XXXXXXXX号发票金额为8,072元,合计142,640.10元。鉴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12月4日,原告即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以(2015)长诉前调字第11802号予以诉前调解,后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称其经与良信公司业务员口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大体确认。此外,被告还称良信公司曾将一批发票交给被告,但因其与良信公司之间存在授信额度问题,遂将发票退回良信公司。被告不清楚该批发票中是否包括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因为被告与良信公司之间就此没有相关交接记录。审理中,良信公司曾到庭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采购合同。即使《付款计划》属实,也不能表明原告与良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表明被告所称的债务转移。良信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是代为履行,之所以支付部分款项是为了减少原告干扰良信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商品采购合同》(含《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商品采购合同》(含《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表明系往被告指定地址送货,且收货人处有签收人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其经与良信公司业务员口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大体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低于发票合计金额,且有送货单辅助证明,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系争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予认定。被告在没有确认《付款计划》真实性的情况下,却称《付款计划》表明债务已转移给良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足为信。况且,即使被告确认《付款计划》属实,亦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付款义务转移给良信公司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约定被告按代销方式付款,即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被告于收到指定客户货款后,通知原告根据对账金额开具发票,被告于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鉴于被告称良信公司曾将一批发票交给被告,但因其与良信公司之间存在授信额度问题,遂将发票退回良信公司。被告不清楚该批发票中是否包括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因为被告与良信公司之间就此没有相关交接记录。显然,被告没有善尽自己的义务。在本院就本案争议予以诉前调解的阶段,被告仍然没有善尽自己的对账和付款义务。被告在收货后的如此长的时间内未依据约定及时与原告对账,也未就本案系争货款向良信公司催讨,故其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之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自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