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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先琴与遵义市红花岗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先琴,遵义市红花岗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先琴,女,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法定代表人:韦圣仪,该服务站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刘先琴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先琴申请再审称:遵义市红花岗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对刘先琴手术时,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及第(五)项“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及第二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遵义市红花岗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没有引用前述法律规定错误。二审判决没有查明因果关系,没有审理刘先琴40万元赔偿费用,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刘先琴所患病症不是结扎术后并发症,与结扎术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二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支持了刘先琴40000元的赔偿请求,驳回了刘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二审判决并未遗漏刘先琴的诉讼请求综上,刘先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先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