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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前郭县石油联合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前郭县石油联合开发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尔 罗 斯 蒙 古 族 自 治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诉 被 告 前 郭 县 石 油 联 合 开 发 公 司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092号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前郭县石油联合开发公司。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前郭县石油联合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前郭尔罗斯大路东侧2191.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使用50年。出让金总额46455.95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出让金。经原告多次收缴未果,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46455.95元。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