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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在其位于东港市某小区13号楼1单元901室的家中,容留周某某和王某某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2015年12月15日下午,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收缴毒品收据、丹公(刑技)鉴(化验)[2015]445号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