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立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3112号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旧站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志,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郭立志的地址未能送达,原告再未能提供被告郭立志的有效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并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致使本案因无法送达,不能依法进行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雨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