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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学文与张法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文,张法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27号原告孙学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法恒,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230512391-1。负责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学文与被告张法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学文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文委托代理人杨慧美、被告张法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文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张法恒驾驶其所有的鲁M913**号轿车沿邹魏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学文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孙学文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法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学文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法恒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支了部分费用。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及双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法恒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678.41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30分,原告孙学文所骑的电动车与被告张法恒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邹魏路里六田村段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法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学文无事故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法恒,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6张、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孙学文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右距骨可疑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7912.8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证据4.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明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天,院外及其他治疗需1人护理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停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学文系邹平隆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543.3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5个月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1份、停工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卫东、女婿曹京刚护理,孙卫东系山东邹平巨峰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京刚系魏桥京刚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两人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依法应按所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7.交通费发票81张,计款810元。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810元;证据8.维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138元。被告张法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到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8678.4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孙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8,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医生不具备出具护理及误工证明的资质,建议根据国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无距骨骨折的相关检查报告单;对证据4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及2015年8至2016年4月的单位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工资扣发的真实性,否则根据原告年龄,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护理费的相关规定,应提交两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影响其收入的证明,否则护理费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联号发票,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单据非正式发票,仅对原告的车损认可1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法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对被告张法恒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孙学文、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张法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张法恒驾驶其所有的鲁M913**号轿车沿邹魏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学文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孙学文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法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学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右距骨可疑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7912.84元。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天,院外及其他治疗需1人护理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孙学文系邹平隆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543.3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卫东、女婿曹京刚护理,孙卫东系山东邹平巨峰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京刚系魏桥京刚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两人因护��原告减少收入,原告主张按其所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81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法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法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法恒支付原告赔偿款8678.4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7912.8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6173.32元(1543.33元/月÷30天×120天)。本院��为,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虽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869.33元(59641元/年÷365天×40天+3500元/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曹京刚、儿子孙卫东2人护理20天,出院后由女婿曹京刚1人护理20天,两护理人员均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孙卫东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员工,但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孙卫东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孙卫东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孙卫东的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曹京刚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本院对其按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930元(12930元/年×10年×10%)。原告孙学文出生于1946年12月18日,系邹平县明集镇里六田村居民,故本院对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元为宜;8.车损1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13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非正式维修发票,仅认可原告的车损为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作司法鉴定的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学文损失共计51325.4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72.65元;以上三项共计40772.65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伤残鉴定费1800元外,共计8752.84元(51325.49元-40772.65元-18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法恒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法恒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法恒已赔偿原告8678.41元,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6878.41元(8678.41元-18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94.24元(40772.65元-6878.41元)。被告张法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33894.24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52.84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孙学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学文负担1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员曲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