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江所贩卖毒品(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江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311号罪犯张江所,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赣刑一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张江所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该院又以(2006)赣监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4767号、(2012)洪刑执字第509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江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江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江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