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先义与东莞市强森木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义,东莞市强森木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499号原告:吴先义,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强森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上高田。组织机构代码为68866906X。法定代表人:陈艳。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义诉被告东莞市强森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义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被告强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先义与被告强森公司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2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义诉称:吴先义于2005年9月25日入职强森公司,担任成型部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强森公司一直未为吴先义缴纳社会保险,强森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没有与吴先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6日,吴先义以强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被迫与强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吴先义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强森公司支付吴先义:1.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月×8.5个月)。被告强森公司辩称:强森公司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法院驳回吴先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吴先义于2005年9月25日入职强森公司,担任成型部员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先义主张其在强森公司工作期间,强森公司一直未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先义要求强森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强森公司主张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先义于2005年9月25日入职强森公司,吴先义在强森公司工作已满十年以上,应视为强森公司与吴先义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森公司无需支付吴先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有无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强森公司为吴先义办理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未为吴先义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四、劳动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双方确认吴先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吴先义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吴先义与强森公司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吴先义主张其以强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被迫解除与强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强森公司主张吴先义自2016年1月16日起没有到强森公司上班,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六、关于高温津贴:吴先义主张其在铁皮房结构的厂房室内工作,室内没有风扇,温度较高,要求强森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强森公司主张吴先义在土木结构厂房的室内工作,室内有风扇,室内温度没有达到33℃,强森公司无需支付吴先义高温津贴,但强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未就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进行约定。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吴先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强森公司支付吴先义:1.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2.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3.迫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月×8.5个月)。八、仲裁裁决结果:1.强森公司支付吴先义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2.确认吴先义与强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驳回吴先义的其它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吴先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强森公司与吴先义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强森公司与吴先义已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强森公司是否应向吴先义支付高温津贴;二、强森公司是否应向吴先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强森公司是否应向吴先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吴先义请求强森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劳动仲裁裁决强森公司应向吴先义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强森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强森公司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强森公司应向吴先义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关于焦点二。强森公司与吴先义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吴先义于2005年9月25日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自2006年9月25日起,即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强森公司本应向吴先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故对于吴先义请求强森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吴先义主张强森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被迫解除与强森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强森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强森公司未依法为吴先义购买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吴先义由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森公司应向吴先义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吴先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故强森公司应向吴先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8.5个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先义与被告东莞市强森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强森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先义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强森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先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吴先义负担。原告吴先义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