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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郭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郭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135号原告王保国,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郭高华,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保国因与被告郭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登记立案。4月15日本院向原告王保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郭高华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国诉称,2012年12月-2013年5月,被告郭高华先后向其借款23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协议(借条)。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王保国要求被告郭高华返还借款23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王保国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1份,借条2份。被告郭高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王保国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保国、被告郭高华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郭高华向原告王保国借款35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每月固定红利1万元;翌年元月12日,被告郭高华又向原告王保国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据;当年5月16日,被告郭高华再次向原告王保国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2分,又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合计235万元,被告郭高华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国所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郭高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保国作为出借人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郭高华,被告郭高华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上述借款。原告王保国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保国借款2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郭高华负担(原告王保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00元予以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郭高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