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秋珠与郑全军、苏美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珠,郑全军,苏美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郑秋珠,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中学校门口右侧)。委托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军,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中学校门口右侧)。被告苏美英,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中学校门口右侧)。(系被告郑全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叶建华,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郑秋珠诉被告郑全军、苏美英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金涛、人民陪审员陈达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彬,被告苏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珠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上××××村宅前岗(沙田中学校门口右侧),与俞富贵的房屋相邻,俞富贵的猪栏间位于原告厨房间后面,中间相隔一条公用通道。原告的厨房安装了门、窗户,以利出入方便及通风、采光;为了排出厨房的废水,原告在俞富贵猪栏间门口的公用通道地面下安装了排水管。2012年10月,俞富贵将该房屋附属的猪栏间一起出卖给被告。2015年7月,被告将猪栏间改造为厨房间,霸占通道,在紧邻原告厨房间后墙另立一堵高于原告厨房间的墙,导致了原告厨房屋顶无法排水,厨房无法向后出入,更无法通风、采光。另外,被告又将原告原先埋在猪栏间门口的公用通道地面下排水管挖出来后不让原告重新安装新的排水管,导致原告厨房的废水无法排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为解决该纠纷,沙田派出所多次出面协调,被告蛮不讲理,我行我素,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厨房间后面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确认原告享有在被告厨房间外面通道地面下安装排水管的权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全军、苏美英辩称,一、原告所诉歪曲事实,其滥用诉权的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宅前岗属于镇、村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主体前面系公路,后面每直地基留有长4米、宽4米的“后院”用于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原告将没有规划建筑用的“后院”违章搭建“厨房”,影响到自己房屋主体的通风、采光和排水,与被告转让房屋时就已经建好的围墙无关,被告无需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诉称“俞富贵的猪栏间位于原告厨房间门口后面,中间相隔一条公用通道”、又称“原告在俞富贵猪栏间门口的公用通道地面下安装了排水管”根本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俞富贵的《卖房契约》记载“二、附建筑四至:浴室四周为自墙和滴水。猪栏房东、北、西三面皆为自墙水和滴水,南面为墙外现有水泥板为界”,该契约中根本未记载与原告“厨房”“四至”有关的相关表述,更不存在原告说的在公用通道安装排水管,退一步讲,如果真存在原告所说的安装排水管的事实,那么原房东也应在《卖屋契约》中予以说明,当时在场村委会代表及见证人也会提出这一争议的问题,可见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将猪栏间改造为厨房间,霸占通道,在紧邻原告厨房间后墙另立一堵高于原告厨房间的墙”也不是事实。被告转让该房屋时猪栏间系自墙,自墙外通道边有老围墙(至今保存,由原房东建),该老围墙外有一条约30公分的水沟,原告在2015年3月,趁被告不在家时违章搭建“厨房”霸占这条公用水沟,还阻止被告在原围墙上加高,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向本着邻里关系和睦向宅基地后退30公分另建围墙,现被告要求原告恢复水沟原状,希望准许被告请求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所谓“厨房”未经批准临时搭建,系违章建筑,其不合法的民事权利不应该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座落上饶市广丰区沙田镇宅前岗住宅区,双方房屋毗邻。原告房屋(一直)于2002年左右审批建造,被告房屋(二直)系2012年间向俞富贵、韩某夫妇购买所得。该住宅区由当时镇、村统一规划,房屋主体前面为公路,每直房屋后面保留有4米长、4米宽左右空间(后院)。原告2002年建好房屋主体后,即在其主体后将该“后院”位置砌好围墙并搭建石棉瓦作临时厨房使用(其改建厨房行为至今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该“厨房”后系俞富贵、韩某家猪栏间及通道空基。原告经由俞富贵猪栏间门口的通道地面下安装有排水管以排放房屋及“厨房”的污水。其搭建厨房初期,在与俞富贵相邻处的围墙处开有一小门,因俞富贵在猪栏间饲养有猪等牲畜比较脏污等原因,后又砌了一堵砖墙将该小门封堵。此猪栏间后经改装作浴室使用(该猪栏间及通道空基使用的土地俞富贵、韩素英在2004年曾交纳过相关规费),但封堵原告“厨房”小门的围墙仍保存至今。2012年10月15日,被告郑全军同俞富贵、韩某夫妇签订卖屋契约,以28.88万元价款购买俞富贵、韩某在该住宅区的房产(楼房两直两层及房屋后浴室、猪栏房和通道等建筑物)。契约中注明:“一、楼房四至:东靠余信东楼房合脚自墙;南至自屋挑头滴水;西靠鄢善秋楼房(即原告房屋)自脚自墙;北至公路为界。上至顶层雨棚,下至基地墙脚,中至门窗墙壁板梯及屋内一切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二、附建筑四至:浴室四周皆为自墙和滴水。猪栏房东、北、西三面皆为自墙和滴水,南面为墙外现有水泥板为界。三、通道:从楼房后面通往猪栏通道一条(包括东面围墙在内),靠浴室东头门外有通往风弄小路一条。”2015年3月,原告搭建琉璃瓦屋顶将“后院”全部封盖,拟将此“后院”重新改建成厨房使用。原“厨房”后小门处的围墙仍然保留,但将该小门处顶部改成一小窗作通风使用(当时被告方不在家)。此前,原、被告因邻里琐事有过争吵,关系不和睦。2015年7月,被告将购买来的猪栏房、浴室改建成厨房,并对原围墙及通往房屋主体间的通道路面进行整修,浇制水泥路面。被告认为原告趁其不在家时搭建厨房,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屋檐滴水排放在其通道位置且原告常往小窗外乱扔污物严重影响了其日常生活,故沿原告“厨房”围墙外沿另砌砖墙进行圈围。所砌围墙高于原告“厨房”围墙,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在对通道路面进行整修时将原告原先安装的排水管拆除,不再同意原告经由该通道重新铺设排水管。经当地村居、派出所及乡镇相关人员多次调处,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双方“厨房”的琉璃瓦等有所损坏。2016年2月23日,经沙田镇人员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苏美英同意镇、村领导调解意见,将自有围墙2米的高度下降至1.7米;2、苏美英同意镇、村领导调解意见,允许郑秋珠排水设施通过自家土地;3、郑秋珠同意修复因排水设施通过苏美英土地而造成的损失;4、郑秋珠同意将靠近苏美英围墙一方的厨房退回不低于一米的距离,并做好围墙;5、双方同意相邻墙不予拆除,如需拆除相邻墙,应经双方协商同意;6、苏美英、郑秋珠的各自瓦片损失,各自承担,各自修复;7、郑秋珠人身损害的损失30%发票费用由郑秋珠自行承担,另70%发票费用由沙田镇政府协调解决;8、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今后有滋事生非的,由该滋事生非人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协议签订后,由沙田镇沙田村负责督促和协助双方履行协议条款约定的相关事项,并将协议内容告知了本院。本院视情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派员参与庭外的调处工作以求能实际化解双方纠纷。但原告以其在争执中受伤的医药费用未得到赔付、该协议内容对其不公平等为由仍多次进行信访,并要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2016年6月,原告就其医药费等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庭外调处工作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秋珠身份证,照片A1、A2、B1、B2、B3、C1、C2、C3、C4,证人韩某、张某证言;被告提供的郑全军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1、照片2,俞富贵与被告郑全军签订的卖屋契约,俞富贵土地使用权证、行政事业单位建房规费收款收据;上××××村会议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郑秋珠应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自有的空间解决“厨房”的通风、采光及飘檐滴水问题。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的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相邻问题如果不是必需利用另一方资源方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尽量利用自身可用的资源以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原告后院和被告通道相互毗邻。被告的通道位置系以购买方式从俞富贵、韩某处取得,从“卖屋契约”及韩某交付的建设规费情况表明该通道属被告方可用空间,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属公用通道”。原告现有“厨房”位置(即原后院)系镇、村在规划时为每户保留的可使用空间,原告在建房初即以围墙将自己可用的位置全部圈围在内,但该空间属非建筑用地,原告将非建筑用地的后院改建成“厨房”,首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在长4米、宽4米的“后院”内若合理安排,则有足够空间供“厨房”通风、采光。原告将其“后院”全部加盖琉璃瓦屋顶有违“合法、合理”原则。另,原告原“厨房”小门在被告购房前即已封堵,而非其通行的历史通道,故其主张拆除被告方围墙以保证其“厨房”通风、采光、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均主张对方围墙属“违章建筑”一事属行政管理范畴,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行使,本案中不作界定。二、被告应允许原告在其通道路面下铺设水管排水,为原告地面排水提供便利。原告在建房初期和俞富贵、韩某相邻时即在被告猪栏间前通道路面下铺设了排水管以排放地面积水和生活污水,该排水管系其历史排水管道。同时,就现场勘验状况而言,该住宅区内相邻各户对屋后规划保留的空间均围建作后院使用,左右两侧无法排水及通行,故原告从“厨房”后经原告通道处铺设排水管系其所必需,对此,被告方应当给予便利。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2、苏美英同意镇、村领导调解意见,允许郑秋珠排水设施通过自家土地;3、郑秋珠同意修复因排水设施通过苏美英土地而造成的损失”两条约定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该意见本院予以参考。在不妨碍被告通行的情况以铺设暗管为妥。因被告方对通道已浇制好水泥道路面,原告在铺设水管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相邻方损失,对因铺设水管所需给被告地面及相关设施造成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安装、铺设排水管道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方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全军、苏美英应为原告房屋排水提供便利,允许原告郑秋珠在其通道路面下铺设排水管;二、原告郑秋珠在利用被告方通道安装排水设施时给被告方路面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及时进行修复,安装设施及修复损失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郑秋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秋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审 判 员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