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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与三水市大兴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三水市大兴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余超峰,行长。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吴国健,均是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水市大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侯国浩,总经理。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叶成兴,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诉被告三水市大兴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大兴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大塘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国健;被告大塘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叶成兴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2月28日,大兴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大塘营业所(下称三水农行)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三水农行向大兴公司贷款8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从1991年12月28日至199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5‰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30%。原三水县大塘镇工业总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经三方签章确认生效后,三水农行随即向大兴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兴公司只偿还贷款本金568000元,余款23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1998年3月26日,大兴公司、三水农行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三水农行向大兴公司贷款26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1998年3月26日至1999年8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原三水市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经三方签章确认生效后,三水农行随即向大兴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兴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0月,三水农行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以及有关从权利转移给原告,并向大兴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告亦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大塘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声明债权已转移的事实。两被告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清楚了解并于2010年10月20日盖章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水农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大兴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而大塘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大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655885.48元,其后的利息以23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95‰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大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734866.87元,其后的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大塘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大兴公司在诉讼期间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大塘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是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大兴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但该公司至今仍未进行清算,也无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原三水县大塘镇工业总公司于1993年5月27日变更登记为三水市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三水市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变更登记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前述公司变更后的本案债务均由大塘总公司继受。本院认为:大兴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兴公司没有向原告切实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大塘总公司亦无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利息的计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与方法计算利息(包括罚息与复利),合乎情理,且大塘总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水市大兴陶瓷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887885.48元。其后的利息以23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95‰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三水市大兴陶瓷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734866.87元。其后的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