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文伟、陆怡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文伟,陆怡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58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包晨、张立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陆文伟。被告陆怡芸。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文伟、陆怡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伟、陆怡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陆文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缪燕玉)在312国道戴庄路段,与张伟强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陆文伟、缪燕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文伟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被告陆文伟女儿陆怡芸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36363.02元。现原告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636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文伟、陆怡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原告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垫付款追偿等相关事项。2014年4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陆文伟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缪燕玉)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东方大道十字型交叉路口,遇前方红灯禁行继续向北直行行驶时,恰遇张伟强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陆文伟、缪燕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缪燕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文伟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被告陆文伟女儿陆怡芸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36453.02元。被告陆怡芸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与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后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陆文伟医疗费36363.02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陆文伟诉张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陆文伟诉请张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的因前述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包含了本案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36363.02元。2015年8月31日,陆文伟与张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钟楼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由张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陆文伟包括上述抢救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道交办[2010]2号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垫付通知书及附件、垫付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医院收费收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后,依法向被告陆文伟垫付了抢救费3636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陆文伟、张伟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因被告陆文伟就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已从张伟强及其保险公司获得了全部赔偿,故被告陆文伟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抢救费36363.02元,被告陆怡芸作为救助金的申请人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与被告陆文伟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综上,被告陆文伟、陆怡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伟、陆怡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3636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文伟、陆怡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