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金霞与被告李洪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霞,李洪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闫 金 霞 与 被 告 李 洪 宝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732号原告:闫金霞。被告:李洪宝。原告闫金霞与被告李洪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霞、被告李洪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旭,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殴打原告带来的女儿,现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起诉要求离婚。李洪宝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旭,现年7周岁。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