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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汪昌炯,原告:汪平,原告:汪霞,原告:汪琳,原告:汪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陈玉坤,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舒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梁舒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诉称:2015年8月1日上午,蔡庆莲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六安市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诊断为:“1、糖尿病,2、高血压,3、上感(高热)”予以静脉滴注,效果不明显。中午,蔡庆莲回家吃饭仍感觉不适,让老伴汪昌炯前往被告处询问,被告知下午继续吊水就好了,下午继续在被告处治疗,测体温39.5度,后持续高热不退,神志渐模糊,于18时23分左右拨打120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1.5个小时抢救无效,蔡庆莲于2015年8月1日20时3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高热查因、感染性休克”。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检查不全面;2、对患者重症感染认识不足,抗感染力度不够;3、对患者疾病进展认识不到位,转诊不及时。医方对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60%)。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应当对蔡庆莲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多次与被告方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73873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3820元的60%,即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58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王琳、汪英身份证复印件、东市街道建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六安市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接诊登记表、处方单,证明蔡庆莲在被告处治疗情况;证据四、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证明蔡庆莲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情况、因呼吸心跳骤停、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五、六安市医学会六医鉴[2015]68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检查不全面;2.对患者重症感染认识不足,抗感染力度不够;3.对患者疾病进展认识不到位,转诊不及时。被告对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60%)。被告六安市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当庭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蔡庆莲存在医患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亲属蔡庆莲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力大小最高40%;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对于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剔除。4、重新鉴定费用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生具有执业资格。证据二、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但该份鉴定书鉴定被告承担45%的责任,客观依据不足。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五不具有客观性,该份鉴定意见经法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推翻了六医鉴[2015]68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原告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证据一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原被告之间的医疗责任已经双方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作出有效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改变六安市医学会鉴定结果依据不足;另被告所陈述主次责任度的认定区间,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的是“一般”而不是“必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安市医学会六医鉴[2015]68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司法鉴定,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患者蔡庆莲,女,194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宁平路16号,身份证号342401194203031023。2015年8月1日上午,患者蔡庆莲因感冒、发热(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诊断为:1、高血压;2、糖尿病;3、感冒(高热)。处理:降压、退热、降血糖(注射胰岛素)、抗炎、抗病毒。下午5时左右测血糖25.3mmoI/L,予患者自备胰岛素15U注射。患者持续高热不退,神志渐模糊,于18时23分左右拨打120急救电话,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车于18时45分左右到达,后转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8月1日19时,患者因“高热、神志不清时间不详”,急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时:T41.3°C,120次/分,R14次/分,BP测不出;深昏迷,口唇紫绀,抽搐。立即予安置抢救床;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开发静脉通道。心电监护示:室速,予胺碘酮等药物应用。19时5分测血糖30.8mmoI/L能维持,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及抢救药物应用。20时30分,床边心电图示: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呼吸、心跳骤停;高热查因;感染性休克。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2015年9月7日,患者亲属与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对双方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六安市医学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六医鉴[2015]68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认为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60%)。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蔡庆莲与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了鉴定,认为六安市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对蔡庆莲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建议原因力45%。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负责人陈玉坤曾立2万元欠条给原告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等在遭受侵害后,有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五原告亲属蔡庆莲因病进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时,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医患关系。后蔡庆莲死亡,对其死亡后果,本院依法委托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在诊疗蔡庆莲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定了被告的过错责任。故对蔡庆莲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鉴定意见书认定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对蔡庆莲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建议原因力45%。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确定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基于汪昌炯等与受害人蔡庆莲具有法定的亲属身份关系,故汪昌炯等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受害人蔡庆莲一直生活在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各项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虽没有票据支持,但交通费是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予以考虑,可酌定为500元。原告申请追加陈玉坤个人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73873元[24839元/年×(20年—13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03025.94元,应按责分别承担。鉴定费4600元,亦由原被告按责分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因受害人蔡庆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3873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2820元的45%即118269元;二、鉴定费4600元,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承担55%,计2530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45%,计2070元;三、驳回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原、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汪昌炯、汪平、汪霞、汪琳、汪英共同负担470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建来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莉审 判 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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