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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舟山市,驾驶员。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9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雇佣挖树工人、吊车驾驶员至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蚂蝗山挖树时,盗挖夏某戊所有的沙朴树3棵(价值人民币3800元)。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雇佣工人将上述沙朴树运走过程中,被当场发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夏某戊。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黄某上诉称,其不是盗挖而是误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戊陈述,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吴某、夏某丁、裴某、刘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照片,谅解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证言均能够证实黄某曾在夏某丙、夏某甲、夏某乙的陪同下去蚂蝗山看树,其中黄某看中的位于路边的3棵树,被夏某乙等人告知是夏某戊家的。黄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某明知3棵树系夏某戊所有,仍雇佣工人和设备对其盗挖,并试图雇人运走,显然属于盗窃。原判鉴于黄某犯罪未遂、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