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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栋洋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洋,刘某某,齐某某,仵某,曹某某,张某,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洋,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工业汽修专业学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药都。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法定代理人凌芝,女,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杨树岗村,系被告人王栋洋母亲。指定辩护人王世锋,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6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小陈庄。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法定代理人刘国芳,男,回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清泉沟*组*号,系被告人刘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王俊晓,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齐某某(绰号“蛋蛋”),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居民点。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东霞,女,汉,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平洛,系被告人齐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杨波,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仵某,男,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白河大道金爵酒店后边租住民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程真彩,女,汉,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李老庄,系被告人仵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吴庆红,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居民点。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曹保立,男,汉,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王庄镇曹营村孔庄,系被告人曹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李付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李相公庄。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宪峰,男,汉,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系被告人张某父亲。指定辩护人张晋,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居民点。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许东升,男,汉,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拐河镇杓留村*组,系被告人许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李哲,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云鹏,绰号“三儿”),男,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毛庄村。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华太,男,汉,1966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朱沟村,系被告人朱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李德海,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工业汽修专业学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淯阳桥南头租房居住。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丁青丽,女,汉,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刘马店村白土沟,系被告人李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胡建博,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绰号“山炮”,男,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中专部一年级学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小陈庄居民点。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冯丽梅,女,汉,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小陈庄居民点,系被告人陶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王东阳,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仵某、曹某某、张某、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洋、刘某某、齐某某、仵某、曹某某、张某、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及王栋洋的法定代理人凌芝、指定辩护人王世锋、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芳、指定辩护人王俊晓、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东霞、指定辩护人杨波、仵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真彩、指定辩护人吴庆红、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保立、指定辩护人李付增、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宪峰、指定辩护人张晋、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东升、指定辩护人李哲、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华太、指定辩护人李德海、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青丽、指定辩护人胡建博、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丽梅、指定辩护人王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李某某、曹某某、杨常赛(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实施抢劫,5人来到南阳市滨河路钻石KTV对面的白河边,发现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在白河边玩,刘某某、王栋洋、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杨常赛对其中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将该名男子身上的13元现金抢走。2、2015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曹某某、张某、仵某、齐某某、杨常赛来到南阳市光武大桥南侧路边,发现两名步行经过的年轻男子后七人对两名男子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将其中一名年轻男子身上的400元现金抢走。3、2015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栋洋、仵某来到南阳市白河边淘气猫处,发现一名男子一名女子骑着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在河边玩,许某某想将该摩托车据为己有,于是和王栋洋、仵某商议将该摩托车抢过来,被告人许某某、王栋洋、仵某对该年轻男子进行殴打,之后将该摩托车抢走后三人行至卧龙桥上后经商量又返回将该摩托车归还该男子。4、2015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朱某某、陶某某、齐某某、刘宛新(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苏增成约至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木兰家纺北夹道口,刘某某、刘宛新、朱某某、陶某某、齐某某对苏增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并抢走苏增成现金86元。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5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栋洋和许某某、仵某(两人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在白河边淘气猫附近发现被害人汤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王栋洋和许某某、仵某看被害人不顺眼后对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打完之后许某某当面将被害人汤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四部手机要走之后当场摔毁。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砸毁苹果6PLUS手机价值4206元,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价值1980元,VIVOY11手机价值926元,酷派S6手机价值665元。以上,四部手机总价值为777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栋洋和许某某、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仵某、许某某、王栋洋;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被告人王栋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陶某某、齐某某、许某某、仵某、朱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八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栋洋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张某、陶某某、齐某某、刘宛新、许某某、仵某、朱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王栋洋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栋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栋洋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人王栋洋系未成年人,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栋洋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是抢劫,另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积极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且有立功情节,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且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愿意承担罚金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仵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仵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仅参与一次抢劫,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李某某、曹某某、杨常赛(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实施抢劫,5人来到南阳市滨河路钻石KTV对面的白河边,发现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在白河边玩,刘某某、王栋洋、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杨常赛对其中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将该名男子身上的13元现金抢走。2、2015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曹某某、张某、仵某、齐某某、杨常赛来到南阳市光武大桥南侧路边,发现两名步行经过的年轻男子后七人对两名男子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将其中一名年轻男子身上的400元现金抢走。3、2015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栋洋、仵某来到南阳市白河边淘气猫处,发现一名男子一名女子骑着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在河边玩,许某某想将该摩托车据为己有,于是和王栋洋、仵某商议将该摩托车抢过来,被告人许某某、王栋洋、仵某对该年轻男子进行殴打,之后将该摩托车抢走后三人行至卧龙桥上后经商量又返回将该摩托车归还该男子。4、2015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朱某某、陶某某、齐某某、刘宛新(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苏增成约至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木兰家纺北夹道口,刘某某、刘宛新、朱某某、陶某某、齐某某对苏增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并抢走苏增成现金86元。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5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栋洋和许某某、仵某(两人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在白河边淘气猫附近发现被害人汤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王栋洋和许某某、仵某看被害人不顺眼后对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打完之后许某某当面将被害人汤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四部手机要走之后当场摔毁。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砸毁苹果6PLUS手机价值4206元,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价值1980元,VIVOY11手机价值926元,酷派S6手机价值665元。以上,四部手机总价值为777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栋洋和许某某、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仵某、许某某、王栋洋;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被告人王栋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王栋洋、仵某、曹某某、张某、齐某某、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增成、蒋某某、汤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洋、刘某某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陶某某、齐某某、许某某、仵某、朱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刘某某、王栋洋属于多次抢劫;被告人王栋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另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栋洋、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陶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张某、齐某某、许某某、仵某、朱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栋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栋洋的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