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9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委托代理人:宋向东,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邱某因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分居至今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无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不同意离婚。原告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J421126-2012-008385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信息记录2页。拟证明原、被告已就离婚进行过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伊某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其中关于三金、彩礼等情况的内容真实。关于离婚与否,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双方沟通内容的一部分,不完整全面。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同意离婚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被告伊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蕲春县漕河镇高新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2、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高某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其系原、被告的媒人,被告为结婚按当地习俗,前后花费了130000余元,大额彩礼主要有见面礼10000元,金银首饰价值约20000元,报日子礼金50000元,抬嫁妆礼金10000元等。原告邱某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父亲在我与被告结婚前因病死亡,即使负债亦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证人不可能知悉被告的经济开支细节,原、被告结婚前后,双方家庭互有礼尚往来。原告结婚时携带了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十床、毛毯两床等嫁妆。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父亲因病死亡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对被告支付的见面礼、报日子、抬嫁妆彩礼,购买首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携带嫁妆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伊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前,被告按当地习俗支付了见面礼、报日子、抬嫁妆等彩礼,购买了项链、手链、耳钉、戒指等首饰;原告结婚时携带了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十床、毛毯两床等嫁妆。2016年1月12日原告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伊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伊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聚少离多系务工需要,非感情不和所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多加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