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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永兰与翁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兰,翁惠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197号原告刘永兰,女,汉族,1950年5月出生,河北省威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惠琴,女,汉族,1962年8月出生,安徽省六安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邓四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长国、刘永兰与被告翁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兰及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翁惠琴及委托代理人邓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栗长国撤回了对翁惠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3年,该公司将库尔勒市望湖家园2-1-2801室价值36万余元的房子以抵账形式给了原告,原告又将该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房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撕毁了原告处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款2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儿子栗伟卖给被告的,手续也是栗伟办理的,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房价是30万元,被告分三次付清,2014年6月7日付了7万元、2015年3-4月付了15万元、2016年1月付了8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付给女婿栗伟的,基于双方的关系,没有让栗伟出具收条。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栗长国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3年,该公司将库尔勒市望湖家园2-1-2801室价值36万余元的房子以抵账形式给了栗长国,原告又将该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房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撕毁了原告处的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被撕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刘永兰,另一方为翁惠琴的事实认可。又查,栗长国与刘永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购房协议、收据、结婚证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兰与被告翁惠琴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协商的购房价款为300000元,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案件性质,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有责任对其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款事实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未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300000元房款的事实,故对其已付请房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付7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永兰购房款230000元;本案受理费收取2375元,由被告翁惠琴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