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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萌诉赵连旺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廉×,廉×的委托代理人,赵×1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407号原告赵×,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廉×的委托代理人赵×1,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廉×、赵×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杜冠华,被告赵×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二被告是我父母,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32号楼1单元704号(以下简称704号)房屋是我奶奶霍×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13排5号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安置房。我奶奶霍×已经去世,其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704号房屋归我父亲所有后,我父母与我达成赠与协议,将704号房屋赠与我所有,现我实际居住704号房屋,且由我补交了该房屋应当补交的款项,为避免事后发生争议,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父母的赠与协议有效。被告廉×、赵×1辩称:对赵×所述没有异议,同意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1与廉×系夫妻,赵×系二人所生之子。霍×(2000年9月9日死亡)系赵×1之母,在审理中,赵×提供下列证据:1、《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记载:拆迁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被拆迁人霍×,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13排5号自建房一间,确认霍×因此获得安置房一套,落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并有霍×的签名。原被告一致认可704号房屋为拆迁所得安置房,由赵×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一份,主要记载霍×与赵×1、赵×2、赵×3、赵×4、赵×5、赵×6系母子母女关系,霍×早已过世,留下704号房屋,霍×没有书面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各方均享有该房屋继承权。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一致同意,704号房屋由赵×1继承,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该房屋相关产权证照事宜由赵×1办理。落款处有赵×1、赵×2、赵×3、赵×4、赵×5、赵×6的签字,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8日;3、赠与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赵×1、廉×自愿将从母亲霍×处继承所得的房产及相关利益等全部财产赠与赵×,具体财产为北京市门头沟区×街13排5号房屋被拆迁置换为704号房屋及相关利益,由赵×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如没有书面拒绝赠与,视为接受,此协议不可撤销。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时间2015年6月1日。被告廉×、赵×1对赵×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审查,霍×于2000年9月9日死亡,但霍×与房屋拆迁部门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对此,本案当事人未予以明确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赠与协议,证明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他人。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确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将704号房屋赠与原告的书面赠与协议中,因704号房屋基于霍×与房屋拆迁部门于2010年12月10日订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得,而该协议订立时,霍×已经死亡多年,故该协议并非霍×本人与房屋拆迁部门所签订,因此获得的704号房屋是否合法尚待确定,故原被告要求确认上述书面赠与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