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冯绍勇,王玉芬,付立华,冯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绍勇,王玉芬,付立华,冯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0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绍勇,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芬,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顾伯艳。一审被告付立华(系冯绍勇之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一审被告冯海涛(系冯绍勇之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冯绍勇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芬、一审被告付立华、冯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立华、冯绍勇自2012年6月25日始在公安机关信息平台登记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付立华向王玉芬借款73万元,约定月利息2%。王玉芬已经支付借款利息76100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5日,冯海涛向王玉芬借款9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冯海涛给付王玉芬借款78400元,尚欠借款1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付立华向王玉芬借款并为王玉芬出具借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付立华与冯绍勇婚姻登记之前,但自2012年6月25日付立华与冯绍勇在公安机关信息平台登记为夫妻关系,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借款,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付立华、冯绍勇还款761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在付立华、冯绍勇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支付利息。王玉芬与冯海涛的借款事实、还款事实清楚及尚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付立华、冯绍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玉芬借款73万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出已经支付利息76,100.00元);二、冯海涛给付王玉芬借款11600元。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付立华、冯绍勇负担1.3万元,由冯海涛负担96元。判后,冯绍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冯绍勇与付立华早年相识,未婚同居生子冯海涛,后因感情不和,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14年9月18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应当以2014年9月18日确定二人的夫妻关系确定日期;二、付立华向王玉芬借款系付立华个人婚前债务,与冯绍勇无关;三冯绍勇名下房产系冯绍勇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欠款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冯绍勇对付立华的个人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并解除对冯绍勇个人财产的查封。王玉芬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绍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冯绍勇提供证据一:黑龙江省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证实1987年付立华生子冯海涛后与冯绍勇长期分居,付立华在蒙古居住十余年,对付立华所欠的70多万外债冯绍勇并不知情,故本案不适用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关系。王玉芬质证意见为:一、付立华和冯绍勇形成的事实婚姻,因双方没有办理离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二、付立华向王玉芬借款,冯绍勇、冯海涛均去取过钱,故付立华欠款冯绍勇知情;三、冯绍勇与付立华各自生活,是冯绍勇主观自述,2012年变更居住地时,是付立华办理变更手续。综上,冯绍勇与付立华是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冯绍勇提供证据二、:借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张雷向付立华借款73万元。该证据证明王玉芬的款项全部通过付立华借给了张雷,付立华向王玉芬的73万借款未用于冯绍勇与付立华的夫妻共同生活。王玉芬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冯绍勇应该在一审提交;二、张雷与付立华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三、王玉芬不认识张雷,不存在通过付立华向张雷借款的事实;四、关于本案借款用途,系冯绍勇干工程及冯海涛开网吧用款。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立华认可向王玉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冯绍勇二审提出付立华向王玉芬借款系付立华个人婚前债务,该借款与冯绍勇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家庭成员人身关系的有效身份登记,冯绍勇与付立华的户籍已经登记为夫妻关系,证明两人系事实婚姻。虽然冯绍勇与付立华与2014年9月18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但办理结婚证的行为亦不能否定两人领取结婚证之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冯绍勇与付立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户籍状况应明知,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户籍状况与对方系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冯绍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冯绍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上诉人冯绍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