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天护与吴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护,吴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36号原告李天护,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吴轩,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冯世宏,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李天护诉被告吴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护,被告吴轩的委托代理人冯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护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在广州市某茶艺室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22日,并立写下借据。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月利息按3%计,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015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5000元×3%×61个月)+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据》、证人陈某“证言”。被告吴轩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借的205000元,事实是赌博记账金额,“广州市某茶艺室”事实是地下的非法赌博场所,正确的地点和名称是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老人活动中心(棋牌室),起诉标的是非法财产。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不经法院许可,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吴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轩于2011年12月5日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天护借款205000元,定于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吴轩亲笔立写了“借据”,见证人:陈某在“借据”上签名见证,“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2013年7月原告李天护与邓某到被告吴轩家向被告吴轩追款。2015年5月、8月、11月原告李天护与邓某、陈裕龙、邓凯仁到金星农场被告吴轩开办的幼儿园向被告吴轩追款,被告吴轩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0150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陈某、谢某、邓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轩向原告借款205000元,有被告吴轩在“借据”上的亲笔签名为证,还有陈某在“借据”上签名见证为证。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吴轩所借原告的借款不依照约定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吴轩还本并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李天护与他人一起多次找被告吴轩追讨欠款,而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称本债务系赌博债务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天护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天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1.5元,由原告李天护负担4289元,被告吴轩负担5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南人民陪审员 陈生布人民陪审员 钟泽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家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