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邵传阳与申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传阳,申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77号原告:邵传阳,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公民身份号码×××1714。被告:申启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2412。原告邵传阳诉被告申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景强、审判员黄志辉、人民陪审员冯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启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传阳诉称:2016年1月8日8时00分,被告申启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坦洲镇界狮南路从汇翠山庄往环洲南路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097号路灯对开时,与从环洲南路往翠山庄方向行驶由邵传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邵传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申启生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02元、往返车费250元、停工期间伙食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89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444元;二、被告申启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启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00分,申启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坦洲镇界狮南路从汇翠山庄往环洲南路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097号路灯对开时,与从环洲南路往翠山庄方向行驶由邵传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邵传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2月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启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邵传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邵传阳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邵传阳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邵传阳用去医疗费1127.91元;;2、交通费酌情补偿200元;3、误工费11119元(医嘱休息72天,以邵传阳在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每个月工资收入4633元为标准计算)。上损失合计12446.91元。另查:申启生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申启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邵传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申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申启生补充清偿。根据原告举证、质证的情况,邵传阳在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7.9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申启生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误工费11119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1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申启生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综上,申启生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为12446.91元给邵传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大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问题,因原告邵传阳还需要后续治疗,在其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要求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暂不作处理,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被告申启生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446.91元给原告邵传阳。二、驳回原告邵传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657元(原告已预交912元),由被告申启生负担25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