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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边松委托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边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225号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仁融资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辉煌商贸公司)、边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仁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被告辉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卫江并作为被告边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仁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得仁融资公司与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简称农行)、被告辉煌商贸公司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给被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承担律师费170000元、索款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714000元,律师费170000元,合计48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边松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要求边松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辉煌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不属于必然发生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贷款是由农行支付给被告,原告是委托人身份,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边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得仁融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农行向被告辉煌商贸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上浮40%,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因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委托贷款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农行已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按年利率8.4%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边松以其所有的位于一八四团长宁西街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边松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全国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查信息一份,证实边松原系辉煌商贸公司股东,借款抵押担保之后,于2015年4月16日退股。经质证,被告对公司变更信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因该案诉讼委托律师,律师代理费1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非必然发生费用,且该笔律师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辉煌商贸公司、边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得仁融资公司(委托人)与农行(受托人)、被告辉煌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得仁融资公司委托农行向辉煌商贸公司发放委托借款4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委托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提取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委托人、借款人因一般委托贷款产生的争议与受托人无关,借款到期后或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委托人有权自行采取救济措施等。当日,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辉煌商贸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确定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届满,辉煌商贸公司未还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得仁融资公司与被告边松、辉煌商贸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边松以其所有的位于一八四团团部长宁西街的房屋(建筑面积846.481平方米,私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2013第NC-**号)为辉煌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15个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所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双方在一八四团房管部门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辉煌商贸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被告边松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于2015年4月16日退股。本院认为,原告得仁融资公司与农行、被告辉煌商贸公司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得仁融资公司与被告边松、辉煌商贸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得仁融资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委托贷款产生的争议与受托人即农行无关;借款到期后或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得仁融资公司有权自行采取救济措施。因委托贷款的资金属得仁融资公司所有,得仁融资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即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辉煌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故得仁融资公司要求辉煌商贸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辉煌商贸公司辩称得仁融资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辉煌商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得仁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辉煌商贸公司承担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336000元,以及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378000元,合计7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得仁融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数额,对得仁融资公司主张辉煌商贸公司承担律师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边松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边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率合计716000元;三、如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告边松提供抵押的位于一八四团团部长宁西街的房屋(建筑面积846.481平方米,私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2013第NC-**号)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2元减半收取22936元,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边松负担2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