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与丁坤权、熊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丁坤权,熊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737号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三社天灯堡门面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104-2。法定代表人:夏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丁坤权,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熊友荣,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坤权、熊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坤权、熊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二被告供应轮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30日分别与被告丁坤权、熊友荣对账,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7520元,并承诺在对账截止之日60日内付清欠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52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丁坤权、熊友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二被告提供轮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坤权对账,被告丁坤权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752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账单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有效依据,欠款方同意在本次对账截止之日起60天内付清欠款,如有违约,欠款方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熊友荣��账,被告熊友荣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52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的违约责任与2015年3月9日对账单的约定内容一致。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二被告是分别进行的对账,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30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是同一笔货款。原告自认二被告在对账后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1752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17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坤权、熊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双方经对账结算���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坤权、熊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20元;二、被告丁坤权、熊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17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元,由被告丁坤权、熊友荣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