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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耿某甲、耿某乙抢劫、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耿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耿某乙,农民,群众。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抢劫罪,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沧县人民法院以(2015)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耿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耿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7日生效。2015年11月12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沧检公一审刑抗(2015)23号刑事抗诉书,该抗诉书以原审判决书适用缓刑明显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立刑监字第2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沧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吉智、耿某甲、耿某乙到大港油田采油三厂第五采油作业王七站官78-38井盗窃原油,后被巡逻的经警队员刘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曹吉智、耿某甲为抗拒抓捕,适用木棍和铁锨将追赶他们的刘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耿某乙现场逃匿。现场扣押被盗原油0.858吨(含水7.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马某的证言;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扣押及发还原油清单、投案说明、第五采油作业区证明、含水量化验报告单、辨认笔录;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原审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经警队员的抓捕,当场适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耿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耿某乙系投案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耿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耿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经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耿某甲犯抢劫罪、耿某乙犯盗窃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耿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耿某乙系投案自首,鉴于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炳杰审判员  孙相红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洪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