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8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恒汇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萧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汇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348号原告恒汇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内-509。法定代表人李振岭,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亚东,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恒汇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蔡萧男,女,198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汇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萧男(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租务部总监,月工资12000元,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情况也不存在被告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计53个工作日中实际出勤36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多支付3822.42元工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缺勤17个工作日,根据规定应罚款1400元。因被告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返还工资3822.42元,支付旷工罚款3400元、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161592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在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已经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差额750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552号裁决书。仲裁委查明“……9月26日,恒汇通公司收到蔡萧男的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恒汇通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恒汇通公司未为蔡萧男缴纳7月、9月社会保险。”仲裁委认为“……恒汇通应支付蔡萧男7月工资6621元……恒汇通公司应按照出勤13天支付蔡萧男9月工资……由于恒汇通公司未为蔡萧男缴纳7月社会保险……恒汇通公司应支付蔡萧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补发被告2015年7月工资882元、9月工资122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向三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三中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京03民特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552号裁决书的申请。原告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3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552号裁决书、(2016)京03民特5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7月、9月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中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故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55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于该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不足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的请求与之相违背,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旷工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汇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恒汇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