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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与成都博瑞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成都博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李川,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姜雪梅,成都博瑞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成都广电)与被告成都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广电的委托代理人刘铁伟,被告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龙、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广电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签订《省内大盘独家代理协议》及《关于2009年度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博瑞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代理与成都广电1、3、4、5频道的所有晚间时段编组广告省内广告。成都广电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2009年6月作出的《成都电视台广告中心关于都伦、博瑞在广告代理中若干争议问题的裁决意见》(以下简称《裁决意见》)及已生效的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高新法院判决书)所确认,博瑞公司欠付成都广电广告费1881808.8元。成都广电催收未果,博瑞公司行为严重损害成都广电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博瑞公司支付广告合同款1881808.8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54051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博瑞公司辩称,成都广电主张广告合同款无事实依据,《裁决意见》对博瑞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成都广电与北京都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伦公司)及博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代理协议,对客户市场界定的原则表述有差别。原、被告之间是以品牌广告��产地的总公司所在地作为客户市场的界定原则。与都伦公司的协议中是以品牌出产地的总公司作为界定原则。都伦公司与博瑞公司因此在广告发布归属上产生争议,博瑞公司认为应当以原代理协议为准。裁决内容仅对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的相关品牌界定和归属作出原则描述,并未对博瑞公司是否欠付成都广电广告费,欠款金额及构成进行描述,且系成都广电单方面作出,博瑞公司不予认可。高新法院判决书是成都广电与都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其认定的事实仅及于二者,不能作为认定博瑞公司欠付广告合同款的依据,博瑞公司未参加该案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该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成都广电对都伦公司的回复函,该函虽经高新法院认定,但不能据此推定博瑞公司欠付广告合同款的事实。成都广电不是本案所述广告合同款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实质是包干代理,博瑞公司向成都广电支付定额代理价款,并获得广告代理权,博瑞公司寻找客户发布广告,并从客户处直接收取广告发布费。客户支付给博瑞公司的广告发布费和成都广电没有直接关系,成都广电只能根据代理协议主张代理价款。本案成都广电所起诉的广告合同款是客户向博瑞公司支付的广告发布费,若存在争议,应由都伦公司向博瑞公司主张权利。都伦公司通过向成都广电减少相应代理价款来抵消向博瑞公司主张的广告发布费,虽在判决书中得到认同,但实际上并不符合互负到期债务可以互相抵消的法定条件。2008年结算时,博瑞公司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2008年12月12日付清应交代价余额。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博瑞公司支付完毕,至此双方代理协议已经清结。签订协议时,成都广电并未提出博瑞公司2008年尚欠任何价款。成都广电向博瑞公司主张代理价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约定博瑞公司应在当月28日前支付金额,即使成都广电最迟应在2008年12月28日届满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成都广电于2014年2月8日向博瑞公司发函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博瑞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博瑞公司不存在欠付成都广电款项,即使存在也过诉讼时效,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成都广电与博瑞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博瑞公司独家代理成都广电1、3、4、5频道的所有晚间时段编组广告省内广告的经营权,但不包括特种广告、新闻综合频道的《成视新闻》内广告、所有房地产广告、频道活动涉及的广告和部分现有咨询服务类节目。省内广告以品牌广告出产地的总公司所在地为客户市场界定原则。博瑞公司拥有前述约定所述编组广告的独家代理权,合作期间,成都广电不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从事与博瑞公司具有竞争性关系的相同或相似业务。代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一年度合同金额为32000000元,以后年度的合同金额按上年度的执行情况另行协商决定。博瑞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3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博瑞公司应将约定合同金额按约均分付给成都广电,已支付履约保证金,博瑞公司只需另行支付28800000元,平均每月支付2400000元。博瑞公司须于当月28日前支付当月金额。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2009年度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在2008年度合作过程中对双方履约表现均表示满意,《补充协议》为《代理协议》的补充,不视为改变双方的广告合作关系。双方补充约定,博瑞公司独家代理成都电视台1、3、4、5频道除《成视新闻》、《第一房产》及房产广告外的全部四川省内标准广告。博瑞公司独家代理成都电视台1、3、4、5频道晚间广告时段18:00至首轮节目播出结束,每个广告编组总量20%(根据旺淡季可适时调配),成都广电承诺将相应频道的白天编组广告配送给博瑞公司。成都电视台1、3、4、5频道四川省内标准广告年度代理总价为31000000元,2009年第3和第5频道经营栏目《吃喝玩乐全接触》经营权总价为2500000元,博瑞公司交纳2009年度保证金为双方合作总价的10%,即3350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博瑞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广告费为2790000元。如博瑞公司2009前十个月均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则履约保证金在11月抵扣540000元,即11月30日前博瑞公司仍需支付2250000元广告费,2009年12月抵扣剩余履约保证金2810000元,博瑞公司应根据成都广电最终结算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该补充协议在博瑞公司依据双方2007年12月12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总金额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08年度广告款和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后生效。2008年10月30日,成都广电召开集团总经理办公会,明确该次协调为广告中心与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签订09年广告代理协议的最终协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改变。电视广告中心在不改变广告代理现行基本模式和总体框架的前提下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签订09年广告代理协议。其中,07年和08年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要在09年代理协议中予以补充和完善。根据此次会议协调的结果,成都广电、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必须在11月3日签订广告代理协议,若不能按时签订,视为自动放弃签署协议的权利。卖场由博瑞公司广告代理,但不能利用卖场广告发布单一品牌省外广告。金融行业(包括所��金融衍生行业,如证券、基金、保险等)按照总部所在地划分省外和省内广告资源。但《成视新闻》内发布的金融行业广告除外。药品行业原则上以品牌出产地划分省外和省内广告资源,分别由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代理。但本地经销商获得授权而买断经营的省外药品广告由博瑞公司代理。涉及授权买断经营的,必须向广告中心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真实证明文件,广告中心负责对买断经营的证明文件进行确认,一旦发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规方按照广告合同款8倍的处罚赔付给举证方,出现的争议由广告中心负责仲裁。快速消费品行业以品牌出产地划分广告资源,但本地品牌因合同、上市等原因更换出产的除外(例如蓝剑、雪花啤酒)。汽车行业按照卖场方式划分广告资源。单一汽车品牌属于省外品牌,由都伦公司代理,汽车经销商发布的广告由博瑞公司代理,但��销商不能发布单一汽车品牌广告。如果出现新的客户资源交叉问题,按照以上原则进行划分明确。都伦公司与博瑞公司分别代理的09年省外盘和省内盘,都需要配置相应的白天编组广告资源,广告中心分别给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按照70%和20%的比例配置白天编组广告时间。2009年6月,成都广电为调解和解决都伦公司与博瑞公司在广告代理中产生的若干争议问题作出《裁决意见》载明,成都广电于4月13日下达了《广告中心关于都伦、博瑞在广告代理中若干争议问题的裁决意见》,两家公司对该意见提出了不同看法,广告中心于4月21日撤销了原裁决意见,再次提出以下裁决意见:一、都伦公司、博瑞公司各自与成都广电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10.30会议纪要”是该次裁决争议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二、在“10.30会议纪要”发布后,双方有争议的三个���牌的界定和广告收入归属问题,裁决如下:1、成都欢乐谷属省外品牌,划归都伦公司代理;2、黄金酒广告投放量由都伦公司拥有70%,博瑞拥有30%;旗人常通茶品牌暂由被告代理,都伦公司保留该产品是为买断经营方式的举证权利,若都伦公司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买断经营方式,或者博瑞公司不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产品是否买断经营方式,该产品的广告将划归都伦公司所有。三、在“10.30会议纪要”发布前,对双方有争议的广告客户归属问题做出如下裁决:1、卖场类广告中,国美电器、五星电器和苏宁电器等由博瑞公司代理,严格禁止上述卖场以卖场名义发布单一品牌或单一产品的省外品牌广告;2、恒丰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等属于金融行业(包括所有金融行业衍生物),为省外品牌,由都伦公司代理。3、怡宝、汇源、青岛啤酒属省外品牌由都伦公司代理;高金食品和东润贵妇人为省内品牌,由博瑞公司代理,中国体育彩票广告为省外品牌,经协商由博瑞公司代理。4、何氏狐臭净、冠军瓷砖为省外品牌,经与都伦公司协商,由博瑞公司代理,但本裁决书执行之后,博瑞公司不能再代理该品牌,改由都伦公司代理。5、“一汽”为省外品牌,但其广告内容为帮助受灾家庭提供300个就业岗位,经协商,该广告划归博瑞公司代理,但下不为例。四、对《第一健康》栏目及设置电脑背景板,因博瑞公司提供的材料尚不全面,博瑞公司继续提供。电脑背景板涉及都伦公司特种广告独家代理权,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协商解决。2008年10月27日,博瑞公司向成都广电出具《中国移动广告款与成都电视台广告代理费用冲抵的情况说明》称因工作开展需要,2008年8月,成都广电与博瑞公司合作开展中国移动电视广��宣传活动,活动费用共计450000元,经与成都广电协商,活动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各225000元,该费用用于冲抵支付给成都广电9月份的编组部分广告款,原则为根据《博瑞广告2008年成都电视台代理合同》,博瑞公司每月应付成都广电编组广告代理费为2400000元,在此基础上除中国移动活动费225000元,博瑞公司9月应支付成都广电代理费为2175000元。博瑞公司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先后向成都广电支付包括保证金在内的广告款共计27930000元。2009年8月30日,都伦公司向成都广电去函,提出拟用2008年裁决归都伦公司的广告款1881808.8元和2008年预付款1906500元抵扣都伦公司应支付涉案广告。2009年9月2日,成都广电向都伦公司发出《关于都伦公司2009年8月30日来函的回复》,成都广电认为此款项系都伦公司与博瑞公司就部分品牌归属发生争议的款项与都伦��司2009年应支付的广告款无关。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经协商,双方签订的《省内大盘独家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于2009年9月25日终止。双方确认博瑞公司交纳的3350000元保证金已折抵应付广告发布费用,博瑞公司尚欠广告发布费1751507元,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成都广电同意保留博瑞公司所享有的成都电视台20**年第三和第五频道经营性栏目《吃喝玩乐全接触》独家经营权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承包经营费用为21万元,博瑞公司可以在该栏目经营餐饮、娱乐、休闲场所类信息专题。博瑞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成都广电交纳保证金21万元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经营承包费用(最后一个月的承包费可以用保证金全额冲抵)。博瑞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内向成都广电列出2009年所有广告客户清单,注明广告发布截至日期,并同时向成都��电提供所有正在履行或将继续履行的成都广电与客户签订的在成都广电发布广告的合同原件加盖成都广电公章的复印件一份(由于成都广电应收账款的催收和客户结算等问题需要使用该合同原件,所以博瑞公司须于2009年9月26日前将成都广电提交的上述合同原件返回成都广电),并向博瑞公司移交已预收客户的终止日后(不含终止日)的广告发布费用。如协议签订后客户因故将此上述终止日后的广告费支付给成都广电,则成都广电应当及时转付博瑞公司。成都广电负责根据博瑞公司要求,向客户出具要求客户将2009年9月25日后的广告款项直接支付至博瑞公司处的通知,或与客户及被告签署上述终止日后的相应广告发布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博瑞公司的确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实现上述权利义务转移。在双方共同确认的《博瑞应付款说明》中,博瑞公司应付款为24631507元,博瑞公司含3350000元保证金已付款23090000元,还应支付1541507元,另10月1日至12月31日保留吃喝玩乐全接触,博瑞公司还应交纳21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冲抵12月规费。综上,截至2009年9月25日,博瑞公司应付款为1751507元,包括省内编组截至2009年9月25日的全部广告余款;10月—12月份栏目承包保证金,以及吃喝玩乐全接触栏目2009年9月的规费。2009年9月28日,博瑞公司向成都广电支付了广告款1751507元。2009年9月28日,成都广电向都伦公司发出《关于都伦公司提出2008年品牌问题回复》(以下简称《品牌回复》)载明,由都伦公司提出相关2008年部分品牌存在金融划分问题,经广告中心核实后,实际投放数据(省外品牌投放总数为:1881808.8元)请贵公司核实,若有问题,及时反馈意见。该回复的附件《2008年部分品牌投放情况》载明,代理商为被告,���牌为“光大银行”的、“汇源”、“青岛啤酒”、“怡宝”、“恒丰银行”广告投放的应收金额汇总金额总计为1724891.2元,二级部门均记载为“省内编组广告”或“内勤及管理”。代理商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品牌为“汇源”广告投放应收金额总计为322856元,二级部门记载为“省外广告”;代理商为“成都电视台经济品频道广告部”品牌为“青岛啤酒”广告投放应收金额总计为114680元,二级部门记载为“省内编组广告”。并备注,代理商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和“成都电视台经济品频道广告部”的广告投放情况下备注:“以上数据未计入都伦划分品牌量内”,总计为437536元。2009年12月,都伦公司向成都广电递交《关于2008年预付款的说明》称都伦公司2008年预付成都广电1174453.15元,请成都广电冲抵都伦公司应付2009年省外大盘广告��。2013年8月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8月30日,都伦公司向成都广电去函,提出拟用2008年裁决归都伦公司广告款1881808.8元和2008年预付款1906500元抵扣都伦公司应支付涉案广告。成都广电在诉讼中主张此款系都伦公司与博瑞公司就部分品牌归属发生争议后由成都广电居中裁决的金额,该金额在2008年已经发生且已冲抵了博瑞公司广告款,与其主张的广告款没有关联性。都伦公司则认为成都广电已经确认了2008年度有争议的1881808.8元广告款按合同约定应属都伦公司,而该款项并未计入2008年度都伦公司支付给成都广电广告款中,因此应予冲抵。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广电与都伦公司在《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对四川省外和省内广告客户市场界定有明确约定,而成都���电分别与都伦公司和博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两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公司发生争议时,成都广电向都伦公司发出《品牌回复》,应视为成都广电作为合同相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能证明成都广电已认可2008年度中存在争议的1881808.8元属都伦公司。因成都广电与都伦公司均认可2008年以前双方广告款已结清,存在争议的1881808.8元未计入2008年都伦公司支付给成都广电的广告款,故高新法院支持都伦公司以未计算入2008年应付广告款之列的1881808.8元抵扣该款涉案广告款的意见。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8日,成都广电向博瑞公司发送《催款函》称,1881808.8元争议广告款,应由博瑞公司支付,并要求博瑞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2014年2月28日,博瑞公司向成都广电发出《回函》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由博瑞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独家代理成都电视台1、3、4、5频道的所有晚间时段编组广告省内广告。2009年9月双方签署《终止协议》,约定前述协议书于2009年9月25日终止。期间博瑞公司已结清所有费用。因对于省内省外客户的界定模糊,博瑞公司与都伦公司及成都广电在此方面一直存在争议,《裁决意见》没有最终以协议方式确认,因此博瑞公司难以找到《催款函》所指款项的认定依据。同时,双方代理合作在2009年9月25日已通过协议方式法定终止,时效早已届满。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都广播电视台更名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广电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成机编【2005】41号和成机编【2011】7号文、证明、工商登记查询通知单、《省内大盘独家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催款函》、《裁决意见》(复印件)、(2013)高新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广电与都伦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09年9月终止协议,被告博瑞公司提交的支付代理费的转账支票存根和发票、终止协议(复印件)、《博瑞应付款说明》、转账存根、代理媒体广告付款单2张、《回函》,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都伦公司提出2008年品牌问题回复》、《关于2008年预付款的说明》、《2008年部分品牌投放情况》、《关于都伦公司2009年8月30日来函的回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广电与博瑞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博瑞公司辩称成都广电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成��广电在成都高新法院起向都伦公司起诉时仍认为该笔广告款应冲抵博瑞公司广告款,但其后被高新法院判决抵扣都伦公司的广告款,成都广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在高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方才向博瑞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成都广电陈述,其起诉系基于将部分广告客户支付的广告费用计入博瑞公司应交费用并已抵扣,后经裁决认为应计入都伦公司应交费用,故重新要求博瑞公司支付该部分抵扣费用。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广告费1881808.8元是否应由博瑞公司承担,并已抵扣2008年应付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一年度(即2008年度)代理价款为32000000元,博瑞公司应将约定的合同金额按月均分支付给成都广电,因博瑞公司已支付3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故博瑞公司只需另行��付28800000元,平均每月支付2400000元。同时,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在2008年度合作过程中对双方履约表现均表示满意。博瑞公司辩称其无需在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外支付其他广告费用。成都广电陈述其主张的广告费系博瑞公司另行委托成都广电发布的省外广告产生的费用,且广告客户支付的广告费用已抵扣被告应交广告费用,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成都广电未能提交客户付款以及抵扣博瑞公司应交费用的相关证据,并称因订单存放不同部门,仅提交了部分常规广告订单和通知的复印件及播出证明。成都广电自行对2008年由博瑞公司下订单并播出“汇源”、“光大银行”等广告的投放时间、播出月份、播出自述和广告费金额进行了统计,广告费共计2047747元。本院要求成都广电对主张广告费1881808.8元的具体构成进行阐明时,成都广电阐释在本���中放弃部分广告费,仅主张广告费2047747元中的1881808.8元,博瑞公司对此表示质疑。成都广电对放弃部分主张的原因,如双方是否存在一定抵扣或其他交易行为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成都广电随意放弃十余万元,而主张一个较为精确的金额,与常理难符,其主张难以成立。关于争议品牌的归属问题,成都广电于2009年6月作出的《裁决意见》载明,恒丰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怡宝、汇源、青岛啤酒均为省外品牌。但成都广电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都伦公司提出2008年品牌问题回复》后附的《2008年部分品牌投放情况》记载,代理商为博瑞公司,投放的品牌为“汇源”、“青岛啤酒”、“怡宝”、“恒丰银行”记载为“省内编组广告”或“内勤及管理”;代理商为盛世公司投放的品牌为“汇源”则记载为“省外广告”;代理商为成都电视台经济品频道广告部,品牌为“青岛啤酒”记载为“省内编组广告”。可见,《裁决意见》和《品牌问题回复》关于前述品牌属省内、省外广告的界定并不一致,同时还涉及到代理商并非博瑞公司的部分广告投放量。《裁决意见》明确记载部分争议内容尚需争议方继续提供材料,或请博瑞公司与都伦公司协商解决,故《裁决意见》仅能视为成都广电单方面出具的“意见”性质的文件。《品牌问题回复》的出具时间晚于《裁决意见》,且成都广电于2009年9月8日对都伦公司作出的《关于都伦公司2009年8月30日来函回复》明确称,《裁决意见》系参照“10.30会议纪要”的原则,对《会议纪要》作出前有争议的广告客户归属进行的居中裁决,双方不接受,可诉讼解决。可见,都伦公司与博瑞公司存在一定客户品牌归属争议,而成都广电出具的裁决意见不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最终解���方案。成都广电认为,高新法院的生效判决将争议的1881808.8元判归都伦公司所有,并用于冲抵都伦公司应付广告代理费,故成都广电主张2008年度的广告费1881808.8元应由博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客户品牌归属仍存争议的情况下,成都广电向都伦公司发送《品牌问题回复》认可经广告中心核实后,实际省外品牌投放总数为1881808.8元,要求都伦公司进行核实。其后,都伦公司在与成都广电的诉讼中要求抵扣,可视为核实无误,高新法院遂依据双方合意对该笔广告款项进行认定并处理,于法有据,与事实亦相符。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成都广电与都伦公司就广告费达成的合意并不当然约束本案被告。对此博瑞公司辩称,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2008年度履约表现均表示满意。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对博瑞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已列明,且博瑞公司���交证据证明除因“5.12”地震因素减免的广告费4070000元,其他广告代理费已支付完毕。成都广电应举证证明博瑞公司尚存在其他广告费用应当支付,并因抵扣行为而少支付1881808.8元。成都广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争1881808.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3元,由原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