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东志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斯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斯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5号原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黎明工业区三栋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传荣。委托代理人韩春玉,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超,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高斯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南侧凤凰岗第一工业区厂房A厂房05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潭爱。委托代理人刘银红,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高斯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玉、纪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供应原告电源适配器。原告使用被告电源适配器的产品在终端用户处多次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计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止,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故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72,5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原告在上一案,也就是被告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纠纷案件败诉后进行的不理智的报复诉讼行为。上一案件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货款,被告经各种努力无法收回货款后,不得已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追讨货款。原告败诉,但是原告一直不能客观理性的对待,所以企图通过本案对被告造成影响和干扰。事实上,原告提起本案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在以前的合同履行以及结算,包含上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产品质量异议的问题。3、客观的说,被告供货的产品在总体上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并均经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也经过国家质监部门抽检合格。同时,原告将产品销售出去并长期投入市场使用,也验证了被告供应的产品整体上是合格的。至于极个别的程度达到万分之几的程度的瑕疵问题,属于大规模生产的工业化产品的共性和普通性问题。因为,任何企业和厂家都不能完全绝对的保障自己生产的产品是100%没有任何质量瑕疵的,概率极低的极个别产品存在瑕疵是基本的市场规律。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以点盖面,以偏盖全,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的是电源适配器产品,每单个产品均是独立的个体产品,可以单独使用,互不影响。客观的说,在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大规模的产品买卖过程中,出现极个别的产品质量瑕疵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双方应就事论事,单独解决,原告不应以点盖面的认为被告供应的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是简单的逻辑常识和生活常识。5、原告目前提出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出产品质量检验异议期。原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账结算过程中,直至上一案的诉讼全过程中,从未提出过产品的任何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7条、158条,关于产品检验异议期间的规定,完全应视为被告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原告现在提出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了产品异议期的规定。6、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7、被告在国内电源企业行业中属于知名企业,素以管理严谨、规范、科学著称,得到了行业的广泛认可,被告建立了科学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流程,并通过了ISO国际标准化组织认证,产品均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并通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抽检合格。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起,原、被告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购单》,向被告采购电源适配器等货物,约定产品须符合规格或图样,若无图样以原告公司承认之样品为准,同时注明备0.3%的备品。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在2011年9月。2011年12月5日,双方以《对账确认单》的形式进行对账,原告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523,262元。2012年1月至3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50万元、70万元和448,471.1元。2013年6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对账,在6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初步确认应付被告货款为2,535,166.4元,尚有269,340元需进一步核实。后,双方因货款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874,790.9元及利息,案号为(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的答辩意见为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没有结清的货款,但因为这些货款没有经过双方约定方式予以对账确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货款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874,790.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对账确认单》是一份未经认可的、未经证明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交了一份“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的函件,内容为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设备使用的电源适配器使用时出现热熔情况,经排查,原因为电源适配器涉及存在缺陷,将保险丝使用电阻替代,并将之定位为重大质量事件,对原告处理罚款金额10%共计714,240元的处罚,同时保留对剩下90%未处罚金额的执行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给原告的函件,内容为因原告提供的ODM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客户受损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2.5万元。原告还提交了多份电子邮件,称因被告供应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中兴公司索赔,其中2014年8月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将中兴公司的邮件转发给被告,要求被告补2K电源并作验证,并要求被告按36个月保修期对不良品进行处理,承担损失;其中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的邮件中,双方就货物的品质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两份《保证函》和《质量保证函》,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日和9月25日,内容为对原告反映的品质不良表示歉意,并承诺如货物还有品质问题,将承担相应责任。落款处加盖由“深圳市高斯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品管部专用章”。被告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市高斯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G225-120150C电源适配器不良分析与整改报告”,内容为对2013年7月28日和8月1日客户(烽火科技)投诉G225-120150C电源在终端用户处出现4PCS融壳不良、2PCS外壳轻微形变不良、1PCS烧壳不良进行原因分析为在线个别不良清机时F1位保险电阻错用成碳膜电阻导致,碳膜一类电阻其温度特性比较差,当温度升高时,其阻值会发生细微的变大,经排查故障电源主要分布在2011年1月20日至8月9日出货的几个批次中,涉及数量为9,901个,同时提出临时对策和长久对策。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多张差旅费票据,称因处理被告供应的货物的质量问题产生差旅费63,353元。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包括:1、烽火公司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5、7月份的处罚是714,240元和2.5万元;2、中兴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原告承担2,500台电源适配器的费用,直接损失35,000元;3、根据被告方质检报告,承认检出9,901台电源适配器存在质量问题,价值138,600元;4、由于第三方换货2,920台,损失金额共计41,000元;5、因为处理被告质量问题导致的投诉,原告工作人员出差发生的差旅费共计63,353元。上述共计1,017,073元;其他损失是根据客户反馈的要求,另外可能需要备货及更换的货物价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交易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送货是在2011年9月。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函件等证据均为打印件或扫描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直至2013年6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时,原告也未提出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甚至在后来的被告起诉原告支付货款的案件中,原告的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中均未提及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此时,已经距离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超过两年的时间。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所反映的品质问题也仅为个案,并非普遍存在的问题,正如被告答辩所称,在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大规模的产品买卖过程中,出现个别的产品质量瑕疵是可以理解的,且被告也予以了相应的处理。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烽火公司的罚款、中兴公司及第三方公司的换货,原告直接将其与烽火公司、中兴公司及第三方公司的纠纷中他方的诉求在尚无定论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显然于法无据。原告所主张的9,901件货物的价值损失,显然是原告曲解了“深圳市高斯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G225-120150C电源适配器不良分析与整改报告”的内容,该报告只是称客户反映品质问题的几件货物涉及的批次的货物共计9,901件,并非称这9,901件货物均有品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差旅费的发生与被告的关联性。至于其他损失,更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