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筑安建设与福鼎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西强路4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连芳,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成龙,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福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庆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后,福鼎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庆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福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庆市未来城污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大庆市未来城外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未来城二期土石方工程协议》;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大庆未来城锅炉房锅炉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大庆未来城二期建设工程外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大庆未来城二期绿化、铺装、围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六份合同、六项工程施工项目。2、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上述各项工程的施工。上述涉案工程除绿化、二期景观外,其余工程均已于2009年10月30日前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2009年11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绿化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2011年6月25日竣工。道路、景观、路灯等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6月20日竣工。目前,全部工程均已过质保期。3、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6826336.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代理人及财务人员于2015年9月18日当庭对账,核实被告已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对账过程中,双方对于每项明细均能核对一致,但最终数额仍有差距,鉴于此情况,本院限期双方于庭后继续核对,并形成确认函,由双方账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具确认函。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确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4232342.16元(含代扣代缴项目、定额测定费、水电费及质保金,质保金中未扣除需补栽树木的款项)。两项相减后,确认被告未付款为2593994.50元。4、上述工程质保金总计799777.26元(其中,绿化质保金87186.92元,二期给、污、雨供热外网质保金346053.82元、其它质保金366536.52元)。2013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核对,确定“二期绿化质保期过补栽扣款”为15417.81元。因未付工程款及未返还质保金共计2593994.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和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593994.50元;赔偿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299715.85元;并要求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475.4元/日赔偿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来城二期土方工程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福鼎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应否支持、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及质保金如何返还的问题,对此,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论述如下: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中的未来城二期土方工程协议虽由马昊田与被告签订,但原告认可马昊田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提交的马昊田在个人社保信息等证据不能排除马昊亦在原告公司任职的事实,且在原、被告的结算汇总中,土方工程款已列入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当中,因此,可以认定此项工程的承包方为本案原告,相应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福鼎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施工量不准确;材料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或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导致数额差距较大。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直接关系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利益,在此过程中,被告应当负有审慎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各项工程结算书由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企业出具,并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均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历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再审发回,在前述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造价36826336.66元的数额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结算书存在“严重错误”为由申请重新决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时隔两年后才提出异议,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且其异议理由仅有单方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具备重新决算工程造价的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其财务人员到庭对账,双方对工程款各笔细项均能核对一致,但对原告最终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34232342.16元,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庭后拒不配合,未在三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确认函,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即工程总造价36826336.66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4232342.16元,本院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2593994.5元,其中应返还质保金数额784359.45元(质保金总额799777.26元减去补栽款15417.81元),其他未付工程款部分经计算为1809635.05元,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被告逾期未返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计息方式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到期未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工工程质保金总计金额为799777.26元,其中绿化质保金87186.92元,应当在扣除补栽款15417.81元后(即71769.11元),自2013年6月25日质保期满后计算逾期利息;二期给、污、雨供热外网质保金346053.82元,应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因二期景观、道路、路灯、土方等质保金是整体计算,共计366536.52元,故本院以上述工程中最后一项工程竣工日期为准,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2593994.5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9635.05元,并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化质保金71769.11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返还二期给、污、雨供热外网质保金346053.82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期景观、道路、路灯、土方等质保金366536.52元,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1594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950元,由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福鼎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的基础错误,导致认定金额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了错误的认定,直接导致了判决数额的不准确。事实上双方工程款的额结算方式和方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大庆建安集团未来城一二期结算汇总表上,因对该结算表有异议所以无我方盖章确认,经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内容严重错误:存在工程量虚高、工程量计算明显错误(如:在锅炉房安装电器工程中,主材单价有小数点错误,如金属软管Φ25计算为1115.2元/米,而金属软管Φ50的计算为111.5元/米。)、材料价格虚高(雨排水、污排水、供水工程中的无缝钢管主材单价按7379.54元/吨计算,远高于同期造价信息价格或市场价格,后面其他工程是按3650元/吨计算;供暖外网工程中,DN400黄夹克管工程量多计57.84米,主材单价结算中按997.92元/米,按造价信息及合同约定为899.97元/米,仅此项差额就达8.9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按原结算汇总表计算工程总额,明显是错误的。我方一审时申请对双方工程量结算,如有欠款我方同意偿还,如有超付对方应予返还,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申请。二、本案部分工程的诉讼主体错误,其中有部分工程属于马昊田个人施工工程,不应当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马昊田,根本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马昊田挂靠使用了上诉人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昊田并非被上诉人真实的项目经理,双方并不存在职务行为,有马昊田的社保记录为证,故应当驳回依据马昊田土石方工程协议的诉讼请求。马昊田挂靠建安公司的事实,我方已向大庆市建设局举报,建设局已经立案,挂靠的事实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及约定的取费标准。我方已经申请向法院延期开庭,现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部分工程逾期完工,部分工程至今未验收,污水泵房工程、二期土方工程未验收,被上诉人须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二期绿化,应当2010年4月30日完工,实际在2011年6月20日完工。四、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期间错误及质保金金额错误。质保期的起始时间应为工程竣工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计算质保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不能以完工日期为质保期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以工程完工日期作为质保期起始时间,认定错误,导致金额认定错误。且工程若出现维修问题,发生的费用要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维修部分进行结算,所以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的金额认定错误。综上,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的数额不仅结合了原一审、二审的情况,还组织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认定工程款及欠款的数额清楚。一审判决第12页“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其财务人员到庭对账,双方对工程款各笔细项均能核对一致,但对原告最终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34232342.16元,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庭后拒不配合,未在三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确认函,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即工程总造价36826336.66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4232342.16元,本院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2593994.5元,其中应返还质保金数额784359.45元(质保金总额799777.26元减去补栽款15417.81元),其他未付工程款部分经计算为1809635.05元,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依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问题。一审判决中也有明确说理,第12页“关于被告福鼎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施工量不准确;材料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或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导致数额差距较大。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直接关系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利益,在此过程中,被告应当负有审慎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各项工程结算书由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企业出具,并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均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历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再审发回,在前述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造价36826336.66元的数额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结算书存在“严重错误”为由申请重新决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时隔两年后才提出异议,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且其异议理由仅有单方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具备重新决算工程造价的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工程总造价及质保金总数也无异议,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大庆建安集团未来城一、二期汇总表系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的二审审定造价及金额也无异议,现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为了拖延付款,要求对造价进行重新审计,上诉人异议不成立。三、上诉人关于部分工程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中的未来城二期土方工程协议虽由马昊田与被告签订,但原告认可马昊田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提交的马昊田在个人社保信息等证据不能排除马昊亦在原告公司任职的事实,且在原、被告的结算汇总中,土方工程款已列入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当中,因此,可以认定此项工程的承包方为本案原告,相应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我方不同意中止审理。四、关于上诉人认为部分工程逾期完工,部分工程至今未验收,污水泵房工程、二期土方工程未验收,二期绿化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完工,却在2011年6月20日完工,被上诉人须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十五可以证实,绿化完工时间逾期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因为上诉人绿化图纸下发延迟造成,土方经过上诉人验收后,才进行的下步土建工程,污水泵房系一期配套工程,也经过上诉人验收。五、关于质保期间及质保金计算错误问题。因为工程计算是依据合同、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及工程验收单等,以上内容计算准确,所以不存在计算错误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福鼎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延期开庭申请和给建设局的控告信。欲证明,我方已经向建设局反应马昊田是挂靠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建设局已经受理,同意调查,因此我方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质证称,该申请没有任何法定事实与理由可以证明该案需要中止审理,我方不同意该请求,我方要求尽快审理本案。该控告信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且为复印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建设局未作出行政行为来证明上诉人的控告的事实。即使建设局作出一些行政行为,在法律面前也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施工人,上诉人为发包方,现被上诉人已将双方协议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上诉人工程验收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情况给付被上诉人全额工程款,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逾期未给付的,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错误,导致工程款金额结算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且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部分工程主体错误,部分工程属于马昊田施工的主张,本院认为此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列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汇总中,且工程款亦列入上诉人的工程款当中,上诉人是该部分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质保期间与质保金金额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质保期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返还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质保期间与质保金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2元,由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