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栋玲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刘栋玲,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刘栋玲,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义,公民代理,郑州东之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月华,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卫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玉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栋玲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义,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华,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录、王廷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玉鹏、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4日,刘栋玲依据国土资发(2011)178、(2011)60的相关规定,以其丈夫秦彦超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中原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刘栋玲认为中原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监督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中原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中集建(92)字第(00800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栋玲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栋玲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履行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但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表述是以其丈夫秦彦超的名义向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为秦彦超,而非刘栋玲本人。另外,经调查询问,刘栋玲明确答复其丈夫秦彦超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刘栋玲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亦无权为秦彦超的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刘栋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栋玲的起诉。刘栋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高新区梧桐街道办秦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2015年7月14日以丈夫名义分别向三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和发证,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刘栋玲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向三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确权登记的是刘栋玲的丈夫秦彦超,如果认为三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秦彦超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刘栋玲不是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刘栋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5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