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S225线自南向北行使至怀远县荆芡乡境内,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刘某撞伤,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美捷龙”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摩托车。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葛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S225线自南向北行使至怀远县荆芡乡境内,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刘某撞伤,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将刘某送往医院抢救,刘某女儿赶到医院后随报警,被告人葛某得知报警仍在医院等候交警。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美捷龙”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摩托车。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痕迹、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病历、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积极抢救伤者,得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经社区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