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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与张微娜、闫庆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张微娜,闫庆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楼。代表人:孙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驾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娜,(现下落不明)。被告:闫庆海。委托代理人:朱漫漫。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为与被告张微娜、闫庆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微娜按75%的份额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00元,共计180000元;2.被告闫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4月17日17时50分,闫庆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制动性能机件结构及转向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张微娜)牵引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张微娜)从临海市区驶往临海市杜桥化工园区方向,17时50分,沿杜桥镇杜南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杜桥镇××大道厂衡村路口,与周凤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周凤英)发生碰撞,造成周凤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闫庆海弃车逃逸,于2013年4月18日17时到杜桥××队投案。因闫庆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凤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闫庆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凤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0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周凤英诉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宁波市永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张微娜、闫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凤英请求判令永庆公司、张微娜、闫庆海共同赔偿周凤英医药费192234.06元,并由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除此以外,该院还认定,周凤英为治疗伤情,已花费医疗费136756.57元,目前尚在接受治疗中;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张微娜所有,实际管理人为永庆公司,且均在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微娜已支付周凤英医疗费70000元。该院判决:一、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凤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张微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凤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94元(已扣除张微娜已支付周凤英的医疗费70000元),闫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永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凤英医疗费23351.31元;四、驳回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庆公司因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永庆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或发回重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制作(2014)浙台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周凤英诉闫庆海、张微娜、永庆公司、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凤英请求判令:1.张微娜赔偿周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5348.24元(超出交强险按60%赔偿),闫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庆公司赔偿周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5116.08元(超出交强险按20%赔偿)。2.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计220000元。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同前述(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判决一致,除此以外还认定,后又花费医疗费用299075.51元;周凤英曾就前期医疗费用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凤英前期医疗费用20000元,张微娜赔偿周凤英医疗费用53.94元(已扣除张微娜已支付周凤英的医疗费70000元),闫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凤英医疗费23351.31元;周凤英系农村户籍,伤残鉴定时为51周岁。该院认为:周凤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后期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907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48270元;5.误工费25620元;6.残疾赔偿金322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4415.51元。……因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台临民重字第2号案件中已赔偿周凤英交强险内医疗费用20000元,故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应赔偿周凤英交强险内伤残项目费用。周凤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周凤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伤残赔偿金188000元,合计220000元,由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赔偿。周凤英剩余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990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8270元、误工费252620元、残疾赔偿金13412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24415.51元,由张微娜作为雇主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34649.31元,闫庆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实际管理人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有管理责任,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4883.1元。周凤英自负20%的责任。该院作出判决:一、大地公司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220000元;二、张微娜赔偿周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合计434649.31元,闫庆海承担连带责任;三、永庆公司赔偿周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4883.1元。以上三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1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汇付10000元,载明摘要为赔款鲁H×××××2013台。同日,另汇付10000元,载明摘要为赔款鲁H×××××挂YDDH20。2015年6月1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汇付110000元,载明用途为赔款鲁H×××××台临杜民。同日,另汇付110000元,载明用途为赔款鲁H×××××挂台临杜。以上共计240000元。本院认为:因闫庆海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在垫付240000后,有权向张微娜、闫庆海追偿。又因临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需垫付周凤英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伤残赔偿金188000元,且张微娜作为雇主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闫庆海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永庆公司承担20%的责任,案外人周凤英按责自负20%的责任,故原告可要求张微娜按比例负担75%的赔偿责任,闫庆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微娜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00元,共计180000元,闫庆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微娜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00元,合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庆海对被告张微娜上述第一条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微娜、闫庆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微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