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梅晓菊诉被告任喜、赵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晓菊,任喜,赵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818号原告梅晓菊,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江县某镇某街。被告任喜,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赵淑香,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梅晓菊诉被告任喜、赵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喜、赵淑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晓菊诉称,她与赵淑香是邻居关系,被告任喜、赵淑香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上述款项经她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梅晓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任喜、赵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任喜、赵淑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任喜、赵淑香以购料用款为由,向原告梅晓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喜、赵淑香向原告梅晓菊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据一份,理应按借据约定内容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喜、赵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梅晓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喜、赵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有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